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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余良民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5-18

案件名称

张超与李玉美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超,李玉美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良民初字第324号原告:张超。被告:李玉美。原告张超(以下称原告)诉被告李玉美(以下称被告)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宇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相识,2011年6月开始同居,2012年6月13日生育儿子张子贤,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在同居期间,因缺乏了解,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2013年6月,原、被告发生争吵后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张子贤从出生至今一直由原告抚养教育,且原告有稳定的工作,故请求法院判令:一、非婚生儿子张子贤由原告抚养教育;二、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直至张子贤十八周岁止;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医学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6月13日共同生育一子张子贤的事实。被告答辩称:原告诉称的生育情况属实,但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并非事实,被告离开是因为原告经常殴打被告以及原告的父母和哥哥谩骂被告所致。张子贤从出生到2013年6月8日都是被告在照顾,并非原告父母。被告同意由原告抚养张子贤,但被告没有收入来源,只同意承担每月100元至200元的抚养费。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在庭审中出示了报告单三份,用以证明被告患有糜烂性胃炎、囊肿、畸胎瘤,需要动手术,故没有能力支付抚养费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仍应支付抚养费。本院经审核,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并确认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1年6月开始建立同居关系,并于2012年6月13日共同生育儿子张子贤。2013年6月,双方解除同居关系。2013年9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原告要求非婚生子张子贤由其抚养,被告对此没有异议,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本院也认为张子贤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抚养费,本院结合被告的生活及收入状况,酌情确定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400元,至非婚生子张子贤年满十八周岁止。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超与被告李玉美的非婚生子张子贤由原告张超抚养教育;二、被告李玉美自2013年11月起至张子贤十八周岁止,每月支付张子贤抚养费400元,于每月月底前付清;三、驳回原告张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超负担25元,被告李玉美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宇珍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穆立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