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光民初字第0110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原告齐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光民初字第01100号原告齐某某,男,汉族,1980年10月5日生。委托代理人陈世刚,光山县弦山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女,汉族,生于1982年8月13日生。委托代理人杨庆辉,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齐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易秀芳独任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世刚,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庆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2003年4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同年5月1日在原蔡桥乡政府民政所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领养一男孩齐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吵打,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要求离婚,养子齐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共同债务10000元由原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2、证人姚某某、李某甲的调查笔录两份。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同年4月16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3年7月16日在原蔡桥乡民政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没有生育子女,2006年4月领养了一男孩齐某甲。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性格不合、家庭琐事发生吵打,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恶化,故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证人姚某某、李某甲的两份调查笔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互相理解、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和睦、美好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属合法婚姻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现双方因生活中缺乏沟通和交流致使夫妻关系出现裂痕,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不准原告齐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秀芳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涂 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