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廊执异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郑克旭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1)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克旭,抚顺市艳丰建材有限公司,明达意航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廊执异字第26-2号案外人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号。负责人于通达,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徐文浩,该行法律合规部副部长。申请执行人郑克旭,男,汉族,1968年月12月28日生。委托代理人戴孟勇,男,汉族,1973年3月25日出生,中国政法大学职工。被执行人抚顺市艳丰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宝军,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明达意航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锦寨,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郑克旭与被执行人抚顺市艳丰建材有限公司、明达意航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于2013年9月25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称,应依法纠正(2013)廊民执字第80号执行案件中的错误冻结行为,解除对银行保证金存款人民币4000万元的查封。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于2011年12月6日与抚顺市艳丰建材有限公司(下称艳丰公司)签订《汇票承兑合同》,银行应于到期日2012年6月6日向收款人沈阳首创物资有限公司分八笔承兑总计人民币8000万元的票款。2012年5月28日、8月14日廊坊法院以(2012)廊民保字第2号、(2012)廊民三初字第133号民事裁定书、(2012)廊民三初字第117-2号民事裁定书先后冻结艳丰公司存在银行的汇票保证金存款8000万元。2012年6月6日银行依据《汇票承兑合同》的约定向持票人依法进行了足额兑付,共计垫付8000万元。2012年12月26日法院又继续冻结。2012年11月20日向法院提出书面解冻申请,未得到答复。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2013年8月8日对此存款再次进行冻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第九条规定,是否解除冻结,只是审查银行是否已经承兑或者对外付款,银行于2012年6月6日依据《汇票承兑合同》的约定向持票人依法进行了足额兑付,法院冻结措施错误,且已造成银行巨大损失,法院应当依法解除冻结。本院查明,2011年12月6日,原告郑克旭与被告艳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郑克旭将8000万元借给艳丰公司使用一天,2011年12月7日归还,资金使用费80万元。合同签订后,郑克旭将8000万元交付给艳丰公司使用,但艳丰公司未依约还款。2011年12月24日,郑克旭、艳丰公司、明达意航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明达公司)三方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由艳丰公司于2012年1月6日至2012年1月19日向郑克旭还清上述8000万元借款本金及500万元利息,如艳丰公司到期仍不履行,由其承担一切赔偿责任,并由郑克旭所在地司法机关处理。担保人明达公司同日在《还款协议书》上盖章确认,但该协议仍未得到履行。后郑克旭分两次起诉艳丰公司和明达公司,分别要求二被告就前两期4000万元及后两期4000万元承担还本付息责任及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月,廊坊中院作出(2012)廊民三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艳丰公司向郑克旭支付前两期4000万元本金及利息,明达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作出(2012)廊民三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艳丰公司向郑克旭支付后两期4000万元本金及利息,明达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案件审理期间,郑克旭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民事裁定书,分别于2012年5月、8月冻结了艳丰公司在大连银行沈阳分行开设的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账户(账号:×××0023)上的人民币存款共计8000万元。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郑克旭向本院申请执行,2013年8月8日本院以(2013)廊民执字第80号对此存款再次进行冻结。另查明,2011年12月6日,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开设的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账户收到8000万元100%保证金,艳丰公司缴存了100%保证金即8000万元。2012年6月6日这8000万元的承兑汇票到期,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向收款人沈阳首创物资有限公司分八笔承兑总计人民币8000万元的票款。本院认为,本院于2012年5月28日冻结了被执行人抚顺市艳丰建材有限公司在案外人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保证金账户中的存款,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于2012年6月6日对汇票进行兑付,法院冻结保证金账户中存款的时间早于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对汇票进行承兑和付款时间。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法发(2000)21号)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可以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采取冻结措施,但不得扣划。如果金融机构已对汇票承兑或者已对外付款,根据金融机构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解除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相应部分的冻结措施。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已丧失保证金功能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扣划措施。”。本案中,在法院已经采取冻结措施的情况下,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不考虑此款项交易存在的风险,无视法院的冻结措施,仍对外继续承兑,继续付款,且案外人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在本案中未考虑可能涉及虚假交易合同及出票存在的问题。故案外人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请求法院解除冻结4000万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外人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执行异议被驳回后,可以向本院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解决此实体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文泉审判员 徐钢桥审判员 艾福银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冯国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