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衢民终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衢州市祥华房地产有限公司常山分公司、杨华芳等与符建军、胡大命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符建军,胡大命,常山县威尔轴承有限公司,衢州市祥华房地产有限公司常山分公司,杨华芳,余礼君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衢民终字第4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符建军。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大命。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山县威尔轴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大命。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建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衢州市祥华房地产有限公司常山分公司。负责人:余礼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华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礼君。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乐彪。上诉人符建军、胡大命、常山县威尔轴承有限公司(从下简称轴承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衢州市祥华房地产有限公司常山分公司(以下简称祥华公司)、杨华芳、余礼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2013)衢常民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7月23日,原告杨华芳、余礼君与被告符建军、胡大命签订房屋转让合同12份,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于天马街道天马路187号D区02、04、05、06、07、08、09、10、12、13、14、15、16、18、19、20、21、22、23、24、25、26、27、29、31、33、35、37号共28个地下车库;C区14、15号共2个地下车库所有权转让给被告符建军、胡大命。2012年7月26日,原告祥华公司与被告符建军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11份,合同约定:原告祥华公司将坐落于常山县天马街道天马路187号C区01、03、04、05、06、07、08、09、10、11、12、13号共12个地下车库;B区03、05、06、09、10、11号共6个地下车库;16、17、18、19、20、21、25号储藏室共计7间,出卖给被告符建军。2012年7月27日,被告符建军出具房屋验收单给原告,言明:原告将地下车库C区4个、D区27个、储藏室7个钥匙交给被告符建军,并约定另有已对外租借的17户钥匙由被告符建军自行收回,详见明细表。同日,被告胡大命在地下车库出租明细表上签名确认该17个车库等租期到期后再收回房屋,租金不另行收取;如要提早解除合同,由被告胡大命自行协商。2012年8月上旬,被告符建军、胡大命向三原告出具欠条1份,欠条言明:三原告将坐落于常山县天马街道天马路187号的部分地下车库以总房款350万元销售给被告符建军、胡大命,除已付三原告250万元,尚欠三原告100万元,该欠款被告定于2012年9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若逾期被告符建军、胡大命愿意承担每日按总欠款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过户税费等一切法律后果。被告轴承公司为被告符建军、胡大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欠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2年8月10日原、被告办理完上述房产过户手续。但在被告符建军、胡大命与三原告买卖地下车库的前后时间内,案外人王姿芳在经过原告同意的前提下一直在无偿使用B区11号、D区09号地下车库。王姿芳因与原告祥华公司有经济纠纷未解决而不同意腾出其使用当中的该两个地下车库,导致被告符建军、胡大命无法实际取得该两个地下车库的使用权。纠纷发生后,被告符建军、胡大命未要求过案外人王姿芳腾房,而是要求三原告按房屋买卖合同履行交房义务,双方虽经协商但无结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符建军、胡大命支付欠款100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4万元(自2012年9月11日算至2012年11月11日,以后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支付之日止);赔偿律师费用计46000元;判令被告轴承公司对100万元欠款及逾期违约金的支付、律师费用的赔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祥华公司、杨华芳、余礼君与被告符建军、胡大命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被告符建军、胡大命出具的欠条确认了其尚欠三原告购房款100万元的事实,被告理应承担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购房款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现因案外人实际占有、使用二个地下车库,虽然三原告与被告符建军、胡大命已办理地下车库、储藏室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但被告符建军、胡大命未能按时取得地下车库的使用权,被告符建军、胡大命怠于行使法律赋予其应有的权利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但同时也存在因为三原告与案外人确有经济纠纷从而造成案外人未腾出地下车库致被告符建军、胡大命难以行使自己使用权的后果,对此,三原告亦应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故对三原告要求被告符建军、胡大命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部份支持。三原告要求被告符建军、胡大命赔偿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三原告要求被告轴承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与法律的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被告符建军、胡大命辩称,要求三原告继续履行交付该二个地下车库,因原、被告买卖的地下车库属于不动产,根据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现三原告与被告符建军、胡大命已办理地下车库、储藏室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故被告的该辩称理由,于法有悖,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符建军、胡大命支付原告衢州市祥华房地产有限公司常山分公司、杨华芳、余礼君购房款100万元。二、被告符建军、胡大命支付原告衢州市祥华房地产有限公司常山分公司、杨华芳、余礼君逾期付款违约金52500元、赔偿律师费用46000元,合计98500元。三、上述一、二两项合计1098500元,限被告符建军、胡大命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常山县威尔轴承有限公司对被告符建军、胡大命的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衢州市祥华房地产有限公司常山分公司、杨华芳、余礼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符建军、胡大命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78元,减半收取7289元,由原告衢州市祥华房地产有限公司常山分公司、杨华芳、余礼君负担789元,被告符建军、胡大命负担6500元。判决后,符建军、胡大命、常山县威尔轴承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中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违约金和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认为是错误的,应予撤销。上诉人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中,权利义务非常明确,上诉人认真履行自己的义务,但直到今日,被上诉人仍未履行该协议,被上诉人没有退还以前的承租户房屋押金,甚至要求承租户不要把房屋钥匙交给上诉人,以至于上诉人支付250万元购买的车库仍处于闲置状态,购房开商城的目的得不到实现,给上诉人带来非常大的损失,被上诉人违约事实明显存在,其违约在先,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和公平原则,该违约金及律师费应该由被上诉人自己承担。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违约金52500元及律师费46000元。经审查,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双方房屋转让合同签订当日,符建军、胡大命分别向被上诉人出具房屋验收单和地下车库出租明细表各一份,载明“另有已对外出租的17户钥匙由业主自行收回,详见明细表”、“本人同意以上出租户到期后再收回房屋,租金不另行收取,如要提早解除合同,由本人自行协商”。合同签订后,相关房产均已过户给符建军、胡大命。因与被上诉人有经济纠纷,王姿芳等租户不同意腾退部分车库,而符建军、胡大命作为房屋产权人亦未要求王姿芳等人腾退车库。综合以上情况,本院认为收回房屋的主要义务人是现房屋产权人符建军和胡大命,二人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是部分车库至今未收回的主要原因,但被上诉人未妥善解决其与部分租户的经济纠纷,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余款100万元未付,符建军、胡大命出具欠条,承诺于2012年9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如逾期,愿意按每日千分之一承担违约金,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之后符建军、胡大命一直未付清余款。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违约情况酌定由符建军、胡大命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52500元,赔偿律师费用46000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63元,由上诉人符建军、胡大命、常山县威尔轴承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骆忠新代理审判员 吕秋红代理审判员 郑一珺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其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