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泸泸民初字第17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张和波与胡坤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和波,胡坤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泸泸民初字第1730号原告张和波,男,1979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叶洁兴,重庆市渝北区统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坤勇,男,1970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泸县。原告张和波与被告胡坤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和波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叶洁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坤勇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本是朋友关系,被告在外承包工程,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1年1月22日在原告处借款13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约定于2011年4月30日还清借款。后被告逾期拒不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3年5月下旬还款40000元,尚欠90000元未支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该90000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胡坤勇因工程需周转资金,于2011年1月22日向原告借款13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于同年4月30日全部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还,被告向原告还款40000元,尚欠90000元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剩余借款90000元。原告起诉后,本院依法发出公告传唤被告到庭应诉,公告期已届满,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身份证明、借条、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胡坤勇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张和波借款13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过后被告仅付40000元,尚欠90000元未予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坤勇欠原告张和波借款9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胡坤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宗祥审 判 员 温建超人民陪审员 殷逢群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宋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