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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厦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吴邦贤故意杀人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曾某甲,吴邦贤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厦刑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厦门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男,195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兴文县。系被害人何某乙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甲,女,195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兴文县。系被害人何某乙之母。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诉讼代理人王永飞,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人吴邦贤,男,1989年10月30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2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王麒,福建厦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厦门市人民检察院以厦检刑诉(201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邦贤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曾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厦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武鸣、代理检察员廖宇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曾某甲的诉讼代理人王永飞,被告人吴邦贤及其辩护人王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厦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12日凌晨,被告人吴邦贤在厦门市集美区侨英街道霞梧广场大榕树下搭讪被害人何某乙(女,殁年14周岁),并借机趴在其大腿上。被害人何某乙即联系余某甲寻求帮助。余某甲、官某甲、“老鼠”等人到场后,以被告人吴邦贤非礼何某乙为由,对被告人吴邦贤进行殴打并追打。被告人吴邦贤在逃离过程中寻得一根钢管,返身追打被害人何某乙等人。追至霞梧里78-79号“唯美婷理发店”门口时,被告人吴邦贤用钢管击中被害人何某乙的后脑部位,致被害人何某乙倒地不动。被告人吴邦贤在追寻其他人未果后,为泄愤又持钢管连续猛敲被害人何某乙头部后逃离,致被害人何某乙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何某乙系因头部遭钝性物体打击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2012年12月12日上午,被告人吴邦贤于本市集美区侨英街道叶厝里140号212房间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被告人吴邦贤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为支持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吴邦贤,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吴邦贤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余某甲、官某甲、罗某甲、杨某甲、张某甲、王某、袁某、黄某甲等的证言;3.钢管、折叠刀、长袖T恤、牛仔裤等物证照片;4.被告人吴邦贤的手机通话纪录、120出警记录等书证;5.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厦门市公安局法医人类遗传学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和辨认笔录;7.霞梧里78-79号门前监控等视听资料;8.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及相关法律文书等。起诉认为,被告人吴邦贤无视他人生命权利,故意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邦贤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曾某甲请求本院判令被告人吴邦贤赔偿因被害人何某乙之死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丧葬费26262元(币种人民币,下同)、死亡赔偿金269100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餐饮费6000元,遗体辨认费40元、殡仪服务费670元,共计302072元。为支持诉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交了户籍资料、结婚证、鉴定结论通知书、死亡证明书、火化证、服务收费清单及发票等证据。被告人吴邦贤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提出被害人一方先行对其进行语言攻击和追打,对于案件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邦贤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系初犯,且被害人存在过错,请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2日凌晨,被告人吴邦贤在厦门市集美区侨英街道霞梧广场大榕树下搭讪被害人何某乙(女,殁年14周岁),并借机趴在其大腿上。被害人何某乙借用吴邦贤手机联系余某甲未果,即前往余某甲暂住处寻求帮助。余某甲到场后,持折叠刀与被告人吴邦贤理论并打电话叫来官某甲、“老鼠”,待二人到达现场后收起折叠刀,以何某乙遭非礼为由对被告人吴邦贤进行殴打并追打。被告人吴邦贤在逃离过程中寻得一根钢管,返身追打被害人何某乙等四人。追至霞梧里78-79号“唯美婷理发店”门口时,被告人吴邦贤用钢管击中被害人何某乙的后脑部位,致被害人何某乙倒地不动。被告人吴邦贤在追寻其他人未果后,为泄愤又持钢管连续猛敲被害人何某乙头部后逃离,致被害人何某乙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何某乙枕部检见2处分别长为7cm、3.8cm的创口,创下颅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系因头部遭钝性物体打击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2012年12月12日上午,被告人吴邦贤于本市集美区侨英街道叶厝里140号212房间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以上刑事部分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及相关强制措施等法律手续。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被告人吴邦贤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2.钢管、折叠刀、长袖T恤、牛仔裤等物证照片。证实被告人吴邦贤使用的钢管、案发时的衣着情况,及余某甲使用的折叠刀情况。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周边情况、发现被害人尸体、血迹、钢管等相关情况。4.被告人吴邦贤的手机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吴邦贤的手机和余某甲的通联情况。5.厦门市医疗急救中心120出警记录。证实被害人何某乙系脑外伤,现场死亡,无抢救意义。6.解剖尸体通知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人类学遗传学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确认死者系何某乙,证实被害人何某乙枕部检见2处创口,长分别为7cm、3.8cm,创下颅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伤,脑组织充血、水肿,导致脑疝形成,构成其死因。鉴定结论为系因头部遭钝性物体打击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7.霞梧里78-79号门前监控及相关辨认笔录、被告人吴邦贤辨认现场笔录。证实被告人吴邦贤和证人余某甲、官某甲辨认出被告人吴邦贤在案发现场持钢管追打何某乙等人的情况,及被告人吴邦贤辨认现场过程。8.厦门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移送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涉案物品、文件及作案工具的扣押、发还、移送情况。9.被告人吴邦贤、被害人何某乙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吴邦贤、被害人何某乙的自然身份情况。10.证人余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称2012年12月12日凌晨,何某乙到其暂住处称被广场一男子调戏,并带其去找那个男子(经辨认系被告人吴邦贤)。当晚何某乙曾用该男子的手机给其打两个电话和发一条短信,内容为“姐姐,我是阿菲,你来广场,有人找我麻烦”,但都没看到,后何某乙才跑到其宿舍来。其到了现场以后与吴邦贤理论并发生争吵,吴邦贤满嘴脏话,身上有很浓的酒味。为阻止吴邦贤离开,其拿出折叠刀威胁并打电话叫人来帮忙,但没有伤害吴邦贤,折叠刀在“老鼠”来了之后就收起来了。之后赶来的朋友“老鼠”、官某甲与吴邦贤因言语不和打起来,何某乙未动手打过吴邦贤。吴邦贤后来跑开,其和官某甲、“老鼠”就去追,何某乙跟在后面追。跑到台阶下去的十字路口,见吴邦贤拿着一根一米多长的棍子追过来,其喊了一声就蹲下来,吴邦贤没打其而是往何某乙和“老鼠”追过去。其往前跑的中途听到何某乙喊了“啊”的一声,后看到“老鼠”的手上有血,说何某乙被打了。等其赶过去的时候,派出所协警已经在场,120过来以后说人已经死了。证人余某甲辨认出吴邦贤、何某乙和监控视频中的吴邦贤等人在现场情况。11.证人官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称2012年12月12日凌晨1时许,其接到余某甲电话称在霞梧广场出事了,叫赶紧过去。其到霞梧广场时看到余某甲和何某乙,还有一男子(经辨认系被告人吴邦贤)坐在大榕树下的花坛上,余某甲当时拿着一把折叠刀,后来打人的时候就收起来了。何某乙称吴邦贤把手放在她大腿上占她便宜并纠缠她,她就找来余某甲帮忙。余某甲称吴邦贤自称杀人犯,一直想走但被她们留下。为了帮何某乙出气,其和余某甲、“老鼠”动手打吴邦贤,吴邦贤突然站起来朝旁边巷子跑,四人就一起去追,但没追到。追到巷子的三岔路口时,余某甲在前,其和何某乙在后,看到吴邦贤举着一根钢管冲过来,余某甲抱头蹲下,其拉了一把何某乙往回跑,何某乙穿高跟鞋跑在后面,接着听到何某乙“啊”的喊了一声,回头看到她倒在地上。吴邦贤举着钢管追来,其就赶紧朝广场方向跑了。其后来和余某甲、“老鼠”在台球馆见面时,“老鼠”手上都是血,并称何某乙被打了躺着全身是血,手上的血都是何某乙流出来的。三人回到巷子的时候,民警和协警已经在场,其和“老鼠”就离开了。证人官某甲辨认出吴邦贤、何某乙、余某甲和监控视频中的吴邦贤等人在现场情况。12.证人罗某甲的证言。证称其系被告人吴邦贤女友,2012年12月12日凌晨2时左右,接到吴邦贤的电话称和人打架了,对方伤得很重可能有生命危险。其就骑自行车去找,后吴邦贤载其回住处。在路上时吴邦贤称在霞梧溜冰场和一女子搭讪,那女子就电话叫来另一年龄大点的女子,后来又来两个男子,一起动手打他。他就开始跑,四个人在后面追,后来跑到霞梧台球馆拿了一根钢管反身冲回去,追上就用钢管朝那女子后脑打了一下,女子就晕倒了。吴邦贤称当时很生气,又朝女子头上打了两下,发现躺在地上不动,因害怕就拿着钢管跑了,在路上将钢管扔掉了,当时还有两个警察在后面追,后来在霞梧菜市场巷子跑掉了。13.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称2012年12月12日凌晨1时40分左右,其在霞梧里87号二楼住处睡觉,被外面的脚步声吵醒。后听到一女子叫了声“啊”,其就起来拨开窗帘往巷子看,看见一个穿白色上衣的男子,双手拿着一根长约1米多的类似铁棍一样的棍子,举到头顶后往下打了三下,但未看清被打的东西。过了二十多分钟听到外面吵声,其起来后就看到警察在场。14.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称其系市公安局侨英派出所民警,案发当时在侨英派出所值班,听到霞梧村内的小巷子传来打架的声音,立即跑去查看,看到一名男子拿着一根铁棍往派出所围墙边跑过来,其就喊了声“干什么”,那男子就往霞梧广场方向跑。其带领协警追捕至霞梧广场时听到男子将铁棍扔在地上,因小路错综复杂未追到该男子。其带协警赶回案发现场,在霞梧里78-79号的小巷内发现一女子倒在地上,地上都是血,经120到场确认该女子已死亡。其立即联系集美刑侦大队,并组织协警保护现场及扔在霞梧广场旁的铁棍。后经查被害人叫何某乙。15.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称2012年12月11日晚9时许,其饭后回暂住处时发现女友何某乙在上网,约12点左右她就出去了,其一个人在家睡觉。证人王某辨认出何某乙。16.证人袁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称何某乙系其同母异父的妹妹,2012年6-7月份到厦门工作,具体情形不清楚,听说用“汤凌菲”的假名。证人袁某辨认出案发现场尸体系何某乙。17.证人黄某甲的证言。证称2012年12月12日凌晨1时许,其关台球馆门的时候,发现白天放置在卷帘门旁的一根钢管不见了。是一根长约1米直径约2厘米的空心钢管,有锈迹,用于店里撬台球桌。18.被告人吴邦贤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供称2012年12月11日晚上约12时,其酒后一个人到霞梧广场,在靠近派出所围墙外的树下,见一男一女吵架后剩下女子(经辨认系被害人何某乙)一人,就上前搭讪,聊天中还把手机借给她用,后来男子回来叫她回去,她不肯,男子即自行离开。其再次搭讪何某乙并直接趴到她大腿上,何某乙很生气叫其不要动手动脚,又向其借电话打。后何某乙称要去上厕所,十来分钟后带来一个自称她老大的女子“鬼鬼”(经辨认系余某甲),余某甲拿出一把小刀向其比划并威胁,然后打电话开始叫人。过了一会来了一个瘦小男子,问了情况就离开了。之后又来了一个方脸男子、一个圆脸男子,对其威胁、踢打,余某甲也参与踢打,何某乙在一旁骂。其掉头就跑,对方四人在后面追,其跑到霞梧中路左拐后发现后面没人,因为被欺负很生气,就在路边一家台球馆门口寻得一根钢管,返身追打对方,在广场的医院拐角处发现对方往回跑,第一个追上余某甲,她蹲下双手抱头,其就没有打,继续追至派出所围墙外的小巷内,何某乙大叫了一声,其就拿着钢管朝她后脑敲下去,何某乙立即倒地。其继续追赶两名男子但未找到,返回来看见何某乙趴在地上一动不动,觉得不解气,又拿钢管猛敲她头上三下。这时听到围墙里有人喊“干什么”,即沿着围墙往菜市场跑,还看到派出所里有人追了出来,其就把钢管随手扔在转角处,一路乱窜跑到霞梧路口,打电话给女友罗某甲叫她来接。半小时后罗某甲骑自行车过来,其就载她回到叶厝暂住处,回家把经过简单说了,罗某甲也不知该如何处理,其把手机SIM卡换成罗某甲的卡,因为何某乙用过其手机打电话。12月12日上午其在暂住处休息时被警察抓获。被告人吴邦贤辨认出何某乙、余某甲、作案现场和监控视频中的现场情况。另查明,被害人何某乙系农村居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曾某甲系被害人何某乙之父母亲,因被害人何某乙之死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丧葬费26262元(4377元×6个月),死亡赔偿金269100元(13455元/年×20年),综上,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295362元。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吴邦贤的家属代为赔偿原告人何某甲、曾某甲经济损失12000元。以上附带民事诉讼的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何某甲、曾某甲的户籍资料和结婚证。证实被害人何某乙的家庭情况及二原告人的身份情况。2.被害人何某乙的死亡证明书、火化证,殡仪服务费发票及服务收费清单。证实被害人死亡情况及二原告人处理丧葬事宜遭受的部分经济损失情况。3.收条、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单。证实被告人吴邦贤的家属代为赔偿原告人何某甲、曾某甲经济损失12000元。4.厦门市统计局公布的数据。证实2012年度厦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4377元,2012年度农民年人均纯收入为13455元。关于被告人吴邦贤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本案被害人存在过错的问题。经查,首先,被害人何某乙并未对被告人吴邦贤先行实施不当行为。在案证据能够印证一致,吴邦贤与何某乙纠纷的起因是吴邦贤酒后搭讪何某乙并趴在其大腿上,引发何某乙不满,遂借吴邦贤手机联系余某甲并跑到余某甲暂住处寻求帮助,期间何某乙并未实施任何暴力,仅在一旁进行口头辱骂,不足以构成先行不当行为。其次,被害人之外的余某甲等三人对吴邦贤实施了威胁、殴打等行为。余某甲到达现场以后与吴邦贤发生争吵,并召集官某甲、“老鼠”到现场,期间拿出折叠刀威胁吴邦贤。之后余某甲、官某甲、“老鼠”三人对吴邦贤进行了殴打,但该节事实不在被害人何某乙控制之下,其并未组织、召集、指使或者参与殴打行为。最后,被告人吴邦贤杀害被害人何某乙的犯罪行为并非因被害人过错而起。对被告人吴邦贤实施暴力行为的余某甲等三人并非被害人,在之后双方追打过程中本已各自跑散,但吴邦贤为报复持钢管转身追打被害人何某乙,其故意杀人的犯意系在新的阶段针对何某乙而产生。因此,被害人何某乙虽对事态发展负有一定责任,但其与被告人吴邦贤遭受暴力行为并无直接关联,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害人何某乙对于被告人吴邦贤的故意杀人行为具有过错。相关辩解、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吴邦贤无视他人生命权利,采用钢管先后多次猛力击打后脑的暴力手段致被害人当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本案被害人等人对事态升级负有一定责任,被告人吴邦贤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在其家属的帮助下部分赔偿,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被告人吴邦贤故意杀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曾某甲造成经济损失295362元,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扣除其家属代为赔付的12000元,还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28336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邦贤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吴邦贤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曾某甲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83362元。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钢管一根、长袖T恤一件、牛仔裤一条、折叠刀一把予以没收。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秋收代理审判员  黄宏亮代理审判员  王敏重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陈宝清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四十八条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司法解释已有规定的以外,适用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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