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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鄞邱商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浙江省远洋渔业有限公司与宁波市三顺精密电子有限公司、史亚党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省远洋渔业有限公司,宁波市三顺精密电子有限公司,史亚党,宁波安特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鄞邱商初字第135号原告:浙江省远洋渔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拯。委托代理人:包亚芬。被告:宁波市三顺精密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亚党。被告:史亚党。被告:宁波安特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亚党。原告浙江省远洋渔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三顺精密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顺公司)、史亚党、宁波安特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特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省远洋渔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亚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顺公司、史亚党、安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浙江省远洋渔业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三顺公司因企业生产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2011年9月26日原告经银行汇付被告三顺公司银行账户内人民币200万元。2011年10月10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该协议载明:贷款方为原告(甲方),借款方为三顺公司(乙方),担保人为史亚党和安特公司。因乙方企业生产需要暂时财务资金周转困难,今向甲方临时借款周转,经双方商定特订借款协议如下:一、借款金额:甲方借给乙方人民币贰佰万元整;二、借款时间:从2011年10月10日至到本年11月10日止,借期30天;三、违约责任:如乙方不能如期归还全部借款的,每延期一天乙方应按未还金额的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给甲方;四、担保条款:1、担保人的保证范围:担保人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调查费用等);2、担保人的保证期间:2年,自上述借款期限到期之日起算;3、担保人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履行期满后,被告未能按期归还本金及相应利息,原告多次催讨。自2013年2月下旬起,原告拨打被告史亚党的电话经常遇到关机而无法联系,现人也找不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减少损失,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三顺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其约定的违约金100万元(根据协议约定实际违约金为355.8万元,原告只主张100万元);二、被告史亚党、安特公司对被告三顺公司的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中的部分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三顺公司支付违约金92万元(自2011年11月11日起至2013年10月10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2013年10月11日之后的逾期利息不再主张)。原告浙江省远洋渔业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宁波银行网上银行记账凭证(付款通知)一份(原件),拟证明原告按约履行出借资金义务的事实;2.《借款协议书》一份(原件),拟证明原告系贷款人,被告三顺公司是借款人,被告史亚党、安特公司系担保人,三方约定权利义务等事实。三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从案卷中调取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鄞州分局关于三顺公司和安特公司工商登记基本信息的情况二份,表明该二公司的股东构成。对于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无明显瑕疵,且与原告的陈述相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均予以认定。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来源权威,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借款事实与担保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1年9月、10月时段,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六个月以内期为6.1%。又查明,三顺公司的股东为史亚党和张信康,安特公司的股东为史亚党和谭咏喜。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本案中的《借款协议书》因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除关于违约金约定过高外,其余均不违反法律限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履行自己出借资金的义务,被告不按照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担保人亦未尽担保之责,均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我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该规定对原告普通的债权人不能作过高的要求,且公司的其他股东没有异议,《借款协议书》由安特公司、三顺公司盖章,故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起诉时又在保证期间内,明确了保证方式,被告史亚党与被告安特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200万元的《借款协议书》中既没有约定借期内利息,又没有约定逾期罚息,约定了违约金,该违约金过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上述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此限度。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自2011年11月11日起至2013年10月10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确定违约金的数额,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10月11日之后的逾期利息不再主张,系原告自行处分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行为,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要求被告三顺公司返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要求被告史亚党、安特公司对被告三顺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连带保证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三顺精密电子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浙江省远洋渔业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92万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史亚党、宁波安特电器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或其他保证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6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本案诉讼费30810元,由被告宁波市三顺精密电子有限公司、史亚党、宁波安特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冯旭东人民陪审员  王耀鹤人民陪审员  竺 旻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卢盼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