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执字第249-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2013)海执字第249-3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华强,张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海执字第249-3号申请执行人李华强,男,1986年4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4505211986********,住广西合浦县公馆镇盐田村委会盐田村***号。被执行人张志,男,197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5109211977********,住北海市海城区回建路*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华强与被执行人张志运输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9月30日作出(2013)海执字第249-2号执行裁定书,将被执行人张志名下的桂EGZ7**号猎豹牌小汽车一辆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了本案72940元的债务,余款继续追偿。现经查,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案件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1032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庞 文审判员 张培兴审判员 易文尧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文辉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