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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商初字第111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青岛顺联机械厂与青岛东昌纺机制造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顺联机械厂,青岛东昌纺机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C}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商初字第1116号原告:青岛顺联机械厂。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市大信镇马山岭。组织机构代码:73725311-7。法定代表人:范秀波,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刚,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东昌纺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原胶南市)广城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74038924-2法定代表人:宋德华,经理。委托代理人:程济波,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安玉苗,女,汉族,系该公司职工。原告青岛顺联机械厂(以下简称“顺联机械厂”)为与被告青岛东昌纺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昌纺机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茂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联机械厂委托代理人刘刚,被告东昌纺机公司委托代理人程济波、安玉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顺联机械厂诉称:2011年4月,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梳棉机钣金件。被告验收货物后,原告于2011年6月3日和7月22日为被告出具了合计金额为255000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陆续向原告付款共计226240元,尚欠原告货款28760元至今未付。请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及利息共计29260元并承担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诉求的利息。被告东昌纺机公司辩称:原告应提交送货单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其只起诉一部分,无事实依据,且其诉求的货款被告已经付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一、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事实2011年4月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供货协议书,约定乙方为甲方供应梳棉机配件,大件供货明细及单台用量详见附件1,台套单价为5100元(含喷粉、含税),发票随货到;小件供货明细及单台用量详见附件2,台套单价为1500元(含喷粉、不含税)。结算方式:甲方预付乙方10万元货款作为定金,乙方交货后,乙方在甲方账面预留10000元货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其余货款每批一结,质保期一年。2011年6月3日和7月22日,原告分两次共为被告开具了255000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工作人员为原告出具了上述发票的签收证明单,备注处载明未付款,并到税务部门进行了认证、抵扣。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2011年4月8日除本案合同中的业务外,此后双方未发生业务;此前的业务被告还欠原告货款1800元,原告起诉时的货款数额中包括了该笔款项,其他均无争议。2011年4月19日、6月3日、7月28日、2012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本案合同中的货款共计303040元。对供货协议书中约定的大件附件1和小件附件2,原、被告均称找不到了,大件和小件是相互独立的,系机器上的配件。对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将货送到被告处,被告用自己的入库单入库。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顺联机械厂提供的合同、增值税发票及发票签收单、被告提交的付款凭证、收款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二、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事实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诉求的货款28760元。原告主张本案合同中货款总额为33000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303040元,尚欠26960元,加上本案合同前被告尚欠的货款1800元,被告共应向原告支付货款28760元。被告的入库单在原告开具发票给被告时,被告已经收回作为业务凭证,没有给原告出具收条,且不在原告的送货单上签字,现送货单没有留存;对合同约定的小件货物,因合同约定不含税,原告在为被告开具75000元的收据时,连同入库单已经给被告了。对此,被告不予认可,称只收到合同约定的大件货物,没有收到小件货物,也没有收到原告开具的75000元的小件货物便条。被告收到原告的货后将自己的入库单给了原告一份,被告向原告支付多少货款,就向原告收回多少入库单,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的是预付款,已经超出了实际履行数额。原告对被告的辩解提出异议,称被告付款时已经将送货单收回,原告无法提交,被告若支付预付款应在交货前支付,被告称支付了合同总额中的303040元货款,与其认可的收回多少入库单付多少货款的陈述应一致;若只收到原告255000元的货物,被告在支付此款后就不应再向原告付款,但被告在2012年1月14日又向原告付款53040元,与被告所述的收回多少入库单付多少货款不吻合。庭审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已经将75000元的小件货物便条交给了被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已向被告交付货物的事实。本院认为,从双方签订的合同金额看,大件货物总额为255000元,小件货物总额为75000元,共计330000元。从被告实际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数额看,为303040元;从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看,其向被告主张欠款的依据为开具增值税发票后大件货物总额255000元中被告未支付的部分,其主张欠款的依据与本院在庭审中查明的事实不能相互印证,亦与原告在诉状中自认被告付款的总额与本院查明的被告实际付款的数额相互矛盾。原告作为供货方,应提交证据证明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小件供货义务,在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亦不认可已收到货物的前提下,对其陈述本院不予采信,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在原告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其主张货款依据的前提下,其向被告主张货款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青岛顺联机械厂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32元,由原告青岛顺联机械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茂太审 判 员  张成镇人民陪审员  杨仕欣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相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