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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豫法刑三终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濮俊超犯故意杀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豫法刑三终字第147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濮俊超。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于2012年8月11日被监视居住,同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法定代理人濮守成,农民。指定辩护人徐相增,河南金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濮俊超犯故意杀人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范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三年五月三日作出(2013)驻刑一初字第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濮俊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法定代理人、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8月初,被告人濮俊超发现妻子黄某丙(被害人,殁年29岁)的手机多出100元话费,便怀疑黄某丙有外遇。2012年8月8日晚,濮俊超与黄某丙在其家中卧室内,因为手机话费问题再次发生争执,濮俊超用手卡着黄某丙的脖子致其死亡。后濮俊超用刀割腕、服毒自杀未遂。经遂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丙系被他人扼压颈部致机械性窒息而死亡。经驻马店市××医院××司法鉴定,濮俊超系情感性精神障碍(抑郁发作),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濮俊超的父亲与被害人黄某丙的父亲黄某乙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三万元。赔偿款已支付。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遂平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记载了案发现场情况及提取物证情况。2、遂平县公安局尸体检验鉴定书记载:黄某丙系被他人扼压颈部致机械性窒息而死亡。3、驻马店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记载:黄某丙左手指甲拭子不排除为黄某丙、濮俊超共同所留;黄某丙右手指甲拭子、黄某丙家堂屋西间床上竹席西南角血迹、黄某丙家堂屋西间床西南角床单上血迹为濮俊超所留的几率大于99.9999%。4、驻马店市××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被鉴定人(濮俊超)作案时在发病期,作案有一定现实因素,又受嫉妒妄想及抑郁情绪的影响,辨认及控制能力削弱,故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鉴定意见:情感性精神障碍(抑郁发作),限制刑事责任能力。5、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记载:濮俊超右面部、右季肋部、右上臂有抓伤区,左手腕前面有横行长4.3CM的缝合创。6、遂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侦查员龚××、李×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2012年8月9日上午遂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接黄某乙110报警,接报后,刑警大队侦查员迅速赶往花庄乡下阳村李庄黄某丙家,发现濮俊超已经采取服毒、割腕手段自杀后昏迷,将濮俊超送往遂平县第一人民医院救治,于2012年8月11日在遂平县第一人民医院对其采取监视居住,救治期间濮俊超如实供述了自己杀害妻子黄某丙的犯罪事实,2012年8月16日被告人濮俊超被依法刑事拘留。7、协议书证实:濮守成(濮俊超之父)与黄某乙(黄玉丰×之父)经协商,就黄某丙的死亡赔偿金、黄某甲的扶养费、精神抚慰金达成协议,濮守成一次性支付给黄某乙三万元整,以后不再追究濮俊超的刑事责任。8、证人崔某甲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听到儿子濮俊超说黄某丙不行了,其让孙女打120电话,医生来后对黄某丙进行抢救。并证实濮俊超患有××。9、证人黄某甲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发现母亲黄某丙死亡,母亲脖子处有红印。10、证人崔某乙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和黄某乙赶到现场,发现黄某丙已经死亡,黄某乙报警。11、证人黄某乙证言证实:案发当天赶到现场,女儿黄某丙已经死亡,其随即报警。12、证人范某证言与黄某乙证言证实内容一致。13、证人陈某证言与崔某乙、黄某乙证言证实内容一致。14、证人濮某甲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到濮俊超家见医生正在抢救黄某丙,后医生说人已经死亡。并证实濮俊超曾患有××。15、证人濮某乙、李某、刘某×、濮某甲、安某证言与濮×证言证实内容基本一致。16、证人张某、吴某证言证实了接到120急救电话后出诊及对黄玉丰抢救的情况。17、证人翟某证言证实:其和同学刘某等四人一块到嵖岈山风景区旅游,表姐黄某丙为其四人买了门票,其过意不去,就委托刘某为黄某丙手机充了一百元话费。18、证人杨某、刘某证言与翟某证言证实内容一致。19、被告人濮俊超对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濮俊超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范×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濮俊超上诉称:其在案发时无法控制自己,没有怀疑妻子有外遇,申请重新对其做××鉴定;原判量刑重。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原判量刑重。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系间接故意杀人;被告人在案发后未离开现场,在被害人父亲报案后,仍未离开现场,应当属于主动到案,又如实供述罪行,属于自首;本案因夫妻感情纠纷引发,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原判量刑重。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查核实,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人濮俊超上诉称“在案发时无法控制自己,没有怀疑妻子有外遇,申请重新对其做××鉴定”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濮俊超归案后,多次供述称因发现妻子手机多了一百元话费,怀疑妻子有外遇而杀害其妻,驻马店市××医院根据遂平县公安机关的委托而对濮俊超做了××鉴定,鉴定主体具备资质,鉴定程序符合规定,所依据的材料真实、全面,鉴定意见应予采信,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没有提出合法依据和合理理由,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辩护人称“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后,被告人虽然未离开现场,但在黄敬文报警时,并不能确定本案系犯罪行为造成,亦不知道濮俊超系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经过现场走访,将濮俊超确定为犯罪嫌疑人,对其讯问后,其供述了犯罪事实,其行为不构成自首。关于其辩护人又称“被告人系间接故意杀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濮俊超因怀疑其妻子有外遇,在询问妻子手机话费问题发生争执后,即用手猛卡被害人黄某丙的颈部长达数分钟之久,致被害人当场死亡,其主观上有积极追求被害人死亡的故意,其行为属于直接故意杀人。关于其辩护人称“本案因夫妻感情纠纷引发,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被告人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确系夫妻感情纠纷引发,但被告人无端怀疑被害人有外遇,发生争执后即用手猛卡被害人脖子,致被害人当场死亡,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没有过错;被告人亲属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一审判决已予认定并在量刑时已予考虑。关于上诉人、法定代理人及上诉人的辩护人称“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判根据被告人濮俊超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量刑适当。本院认为,上诉人濮俊超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濮俊超的上诉理由及其法定代理人的代理意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郭景峰审 判 员  田晓锋代理审判员  李 涛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肖 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