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峄民初字第106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陈某与韩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韩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峄民初字第1065号原告陈某,女,197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强,山东榴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某,男,197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陈某与被告韩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8月30日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共同居住,于1994年8月8日生育一子韩XX(当时原告未满法定结婚年龄,到1994年5月20日满20周岁),于2005年12月31日生育一女,取名韩X。由于原被告相识时间较短,彼此缺乏了解,共同生活后,双方性格严重不和,时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及孩子缺乏应尽的义务,对家庭的生活不管不问,全靠原告维持生活。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被告之间的感情,造成原被告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原告于2012年9月回娘家居住至今,非婚生女韩X一直由原告抚养照顾。请求法院判令非婚生女韩X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用。被告韩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韩某于1993年8月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双方随即共同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1994年8月8日生育一子,取名韩XX,于2005年12月31日生育一女,取名韩X。女孩韩X随原告生活至今。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2012年9月双方因故分居生活至今。后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非婚生女韩X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用。以上事实有村委会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法律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原、被告虽未经结婚登记机关登记而共同生活,但所生子女依法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现双方已分居生活,由于所生女儿韩X长期随原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不利,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承担一定数额的抚养费,本院根据其子女情况并结合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由酌定为每月200元。被告韩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非婚生女韩X由原告陈某抚养,被告韩某支付抚养费每月2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非婚生女韩X年满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均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继珍审 判 员  高 升人民陪审员  周升慧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周升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