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荣少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卞某乙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某乙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荣少刑初字第9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卞某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17日被荣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逮捕,2013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荣成市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刑诉(2013)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卞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伶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卞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6日18时45分许,被告人卞某乙酒后驾驶鲁K×××××号轿车,沿704省道由西向东超速行驶,行至荣成市斥山街道办事处北庙山村北公路处,与张某甲驾驶的无牌二轮机动车追尾相撞,致张某甲颅脑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卞某乙让其表弟赵某甲到场顶罪,而后逃离现场。次日,被告人卞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卞某乙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卞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甲、房某甲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片,哈工大威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科学技术检验鉴定报告,荣成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办案说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卞某乙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违法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卞某乙逃逸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卞某乙系过失犯罪,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为保护公共安全,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卞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曲 玲人民陪审员 许圣武人民陪审员 周景连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岳晓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