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楚中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吴南富等3人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某,王某,王某乙,王兴全,卿胜秀,吴南富,杨克所,徐金春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楚中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伍某某,女,1982年7月1日生,布依族,小学文化,农民。系被害人王某甲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系被害人王某甲长子。法定代理人伍某某,系王某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系被害人王某甲次子。法定代理人伍某某,系王某乙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兴全,男,1946年10月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系被害人王某甲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卿胜秀,女,1950年8月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被害人王某甲母亲。被告人吴南富,男,1974年7月2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遂宁市人,农民。1989年7月27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1995年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遂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因本案于2013年1月9日被楚雄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楚雄市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张有祥,云南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克所,男,1968年5月13日生,汉族,文盲或半文盲,云南省曲靖市人,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1月10日被楚雄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楚雄市看守所。辩护人杨泽虎,云南卢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金春,男,1978年2月1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昭通市人,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1月11日被楚雄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楚雄市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冯应权,云南滇楚律师事务所律师。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楚州检刑诉(2013)第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南富、杨克所、徐金春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文海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伍某某、王兴全,被告人吴南富及其辩护人杨泽虎,杨克所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张有祥,徐金春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冯应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8日22时许,被告人吴南富邀约徐金春,驾驶牌照为川JV79**的红色雪佛兰轿车到楚雄市罗家队一麻将室内寻找其离家出走的妻子。二人到达后,吴南富又打电话邀约被告人杨克所来帮忙,杨克所遂携带一把匕首来到现场。吴南富进入麻将室寻找其妻时与王某甲等人发生口角,并在麻将室门外发生肢体冲突。杨克所、徐金春见状上前参与厮打,过程中杨克所持匕首刺伤被害人王某甲和刘某,徐金春持一根木棒击打王某甲、刘某、周某某。后三被告人逃离现场,杨克所、徐金春在逃跑途中将作案工具分别丢弃。2013年1月9日凌晨,被害人王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甲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伤左锁骨下、刺破主动脉弓出血至心包填塞死亡,被害人周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控称上述事实有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被告人吴南富、杨克所、徐金春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三被告人的行为属于共同犯罪,被告人吴南富的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克所、徐金春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提出对被告人吴南富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对被告人杨克所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至无期徒刑;对被告人徐金春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伍某某、王某、王某乙、王兴全、卿胜秀诉请判令三被告人赔偿医疗费2000元、死亡赔偿金371520元(18576元×20年)、丧葬费20189.5(40379元÷2)、料理死者后事交通费、误工费、生活费2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王某的抚养费61240元(12248×10年÷2)、王某乙的抚养费91860元(12248×15年÷2)、王兴全的抚养费13000元(4000×13年÷4)、卿胜秀的抚养费17000元(4000×17年÷4)。合计626809.5元。被告人吴南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未作辩解。但提出其没有叫杨克所拿刀子。公诉机关建议的量刑过重,请法院从轻判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吴南富邀约其他人时未说要打架,未叫杨克所拿刀子,本案不应分主从犯;2、被害人对引发本案有过错;3、吴南富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且认罪态度好;4、本案被害人死伤结果与吴南富的行为无关,其不应承担刑事责任,只是民事上有一定关联;5、吴南富家庭困难。建议法院对吴南富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杨克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未作辩解。但提出其使用的刀子不是故意带到现场的,而是长期随身携带用于防身的,其行为不是故意伤害,是自卫。公诉机关建议的量刑过重,请法院从轻判处。辩护人提出,1、本案应定聚众斗殴罪,不是故意伤害罪;2、被害人王某甲身上有十多处伤痕、伤口,不排除有其他人使用过刀子;3、被害人对引发本案有过错;4、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是从犯;5、被告人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建议法院对被告人杨克所判处三至五年有期徒刑。被告人徐金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未作辩解。但提出公诉机关建议的量刑过重,请法院从轻判处。辩护人提出,1、本案是聚众斗殴转化为故意伤害;2、被害人对引发本案有过错;3、徐金春在实施犯罪时有节制,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4、徐金春系从犯。建议法院对徐金春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南富怀疑妻子李某某与胡某某关系暧昧,便与李某某吵闹,李某某遂离家出走。2013年1月8日22时许,吴南富得知李某某与胡某某在楚雄市罗家队一茶麻将室内的消息,便邀约被告人徐金春一同去寻找,确定李某某、胡某某在麻将室后,吴南富又打电话邀约被告人杨克所来帮忙,杨克所遂携带一把匕首来到现场。吴南富进入麻将室寻找李某某时与王某甲等人发生口角,并在麻将室门外发生肢体冲突,杨克所、徐金春见状上前参与厮打,过程中杨克所持匕首刺伤王某甲和刘某,徐金春持木棒击打王某甲、刘某、周某某。后三被告人逃离现场,杨克所、徐金春在逃跑途中将作案工具分别丢弃。次日凌晨,王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诊断,王某甲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伤左锁骨下、刺破主动脉弓出血至心包填塞死亡;周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刘某的右腋中线第五、第七肋间、脊柱右侧第11肋处、右臀部上方各有一刀口,伤道深至髂骨;左顶部头皮裂伤;第11肋肋骨骨折,右肺下叶后基底段有惯通伤,右侧膈肌有破口。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出示的下列证据在卷证实:1、有接处警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是2013年1月8日22时57分,楚雄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到胡某某电话报案称,在楚雄市罗家队一茶室外,王某甲等三人被他人砍伤。楚雄市公安局东城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了解到王某甲等三人已被送往楚雄州医院抢救,民警到医院得知王某甲已经死亡,刘某、周某某正在抢救,遂将此案立案侦办。2、有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材料,证实公安民警于2013年1月9日凌晨1时30分许,在楚雄市彝人古镇外龙川江边路上将被告人吴南富抓获;1月10日,在楚雄市鹿城镇水闸口村甘家巷一出租房内将被告人杨克所抓获;1月11日,在安宁市莲然新村一出租房内将被告人徐金春抓获。3、有被害人周某某、刘某陈述,证实2013年1月8日晚上,胡某某、刘某、周某某、王某甲在楚雄市罗家队一茶室打麻将时,李某某坐在胡某某后面观看。当晚22时许,李某某发现一女子向茶室内探望,就进茶室内的卫生间躲藏,随后被告人吴南富到茶室找李某某,遭到王某甲辱骂,吴南富退出茶室后,胡某某离开麻将桌进茶室内的卫生间,刘某、周某某、王某甲走出茶室在街道上与被告人吴南富、杨克所、徐金春发生吵打,周某某头部正中被徐金春用木棒打伤,刘某的腰部、臀部等部位被杨克所用刀杀伤和被徐金春用木棒打伤,王某甲被杨克所用刀杀伤倒在地上后,三被告人逃离现场,他们被救护车送到楚雄州医院救治。次日凌晨,王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4、有证人李某某、胡某某、伍某某证言,证实李某某因与丈夫吴南富吵架后离家与胡某某住在一起。2013年1月8日晚上,胡某某骑摩托车载着李某某到楚雄市罗家队一茶室与刘某、周某某、王某甲打麻将,李某某坐在胡某某后面观看。当晚22时许,李某某发现龙某某向茶室内探望,猜测是吴南富来找她,就进茶室内的卫生间过道躲藏,随后吴南富到茶室找李某某,遭到王某甲等人辱骂,吴南富退出茶室后,胡某某离开麻将桌找李某某询问情况,随后听说茶室外有人打架,他们到茶室门口观看时,看见被告人吴南富、杨克所、徐金春在离茶室10多米的街道上殴打刘某、王某甲、周某某,其中徐金春用木棒打,杨克所用刀杀,王某甲被杀伤倒在地上后,三被告人逃离现场,胡某某电话报警,伍某某打120电话后,救护车把王某甲等人送楚雄州医院救治。次日凌晨,王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5、有证人龙某某、陈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月8日晚上21时许,听被告人吴南富说其妻李某某和她男朋友在楚雄市罗家队一茶室打麻将,请被告人徐金春同他去找李某某。她们四人到茶室外面后,吴南富请龙某某先去查看情况,确定李某某在茶室内后吴南富进茶室内寻找,过了一会,吴南富、徐金春与对方的人在茶室外街道上打起来,她们害怕就离开了现场。后来龙某某看到徐金春裤子和鞋子上有很多血迹,听徐金春说,对方的人被打伤倒在地上。同年1月11日,徐金春带着龙某某在安宁市一村子里躲藏时,被公安民警抓获。陈某某在电话中听吴南富说,被他们打的有个人已死亡,他准备逃跑。次日凌晨,当陈某某送衣服到楚雄市彝人古镇外路边给吴南富时,公安民警将吴南富抓获的事实。6、有证人赵某某、王某丙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8日23时许,被告人杨克所打电话对赵某某说,被告人吴南富妻子跟其他男人在楚雄市罗家队的茶室打麻将,他帮吴南富去找妻子时,与对方的人打架,他用刀子刺了两个人。次日,赵某某听说被杨克所刺伤的人已死亡,当杨克所回到住处时,赵某某叫他去自首,但他不听,赵某某就请王某丙送饭给他们吃。同年1月10日,公安民警到楚雄市鹿城镇水闸口村甘家巷一出租房内将杨克所抓获的事实。7、有证人梁某某、刘某某、万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8日晚上22时许,他们看见有人在楚雄市罗家队宏连旅社前街道上打架,有三个人逃离后,发现王某甲躺在地上,他的身上、地上有血迹,他们就拿着钢管去追行凶的人,但没有追到,随后120的救护车把王某甲等人送医院救治的事实。8、有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本案中心现场位于楚雄市东城区罗家队和兴巷58号宏连旅社前街道上,经公安机关勘查发现,地面分散有四块血迹、一副眼镜,公安机关提取了四份血迹。9、有公安机关的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某甲左眉弓上缘内有横形挫裂创、鼻根左内侧擦伤、左上唇内侧唇粘膜破损、左鼻翼外侧擦伤、左口角外侧擦伤、左肩部内侧有内锐外钝创口、左肩部外侧有皮肤划痕、左锁骨下有内锐外钝创口、左髂前上脊有上锐下钝锐器创口、右肩背部、右肘关节背侧、右手背尺侧擦伤、右手背食指、中指掌指关节青紫、左右膝擦伤。其中,左肩内侧创口深达第六颈椎左横突;左第三肋锁骨中线处完全骨折;左锁骨下创口进入胸腔,在左肺叶上形成创口,创口进入心包腔,在主动脉弓上形成创口;左髂前上脊创口内侧形成创口,创口进入腹腔至空肠,在空肠上形成三处创口,至大网膜形成两处创口。认定王某甲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伤左锁骨下、刺破主动脉弓出血致心包填塞死亡的事实。10、有三合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书,证实周某某右颞部有疤痕。认定其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的事实。11、有公安机关的伤情说明、楚雄州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记录,证实刘某的右腋中线第五、第七肋间各有一处刀口、脊柱右侧第11肋处、右臀部上方各有一处刀口,伤道深至髂骨;左顶部头皮裂伤;第11肋肋骨骨折,右肺下叶后基底段有惯通伤、右侧膈肌有破口的事实。12、有公安机关的生物物证/遗传关系检验报告,证实本案现场的四块血迹中有三块血迹是被害人王某甲所留;一块血迹为另一男性个体所留。13、有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吴南富、杨克所、徐金春辨认,本案的案发现场位于楚雄市东城区罗家队和兴巷58号宏连旅社门前街道上。14、有李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经李某某进行混合辨认后认定,本案死者就是王某甲。15、有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和被害人的身份及年龄情况。16、被告人吴南富供称,2012年10月,他发现妻子李某某与胡某某关系暧昧,就多次与李某某吵闹,随后李某某离家出走。2013年1月8日22时许,他得知李某某和胡某某在楚雄市罗家队一麻将室内的消息,就邀约被告人徐金春及陈某某、龙某某驾车去寻找,确定李某某和胡某某在麻将室后,他又打电话邀约被告人杨克所来帮忙,并对徐金春说,如打起来就请帮忙,他进入麻将室寻找李某某时被王某甲等人辱骂,随后王某甲等人在麻将室门外殴打他,杨克所、徐金春见状上前参与厮打,杨克所拿出匕首刺、徐金春用木棒击打对方的人,看见有人倒在地上后他们就逃离现场。他得知王某甲已死亡,就打电话叫陈某某送衣服给他,次日凌晨,公安民警在楚雄市彝人古镇外路边将他抓获。17、被告人杨克所供称,他和被告人吴南富是朋友,曾听说吴南富妻子李某某离家后与别的男人在一起。2013年1月8日22时许,吴南富打电话说,他发现李某某和她男朋友在楚雄市罗家队打麻将,叫他带着“东西”去帮忙找李某某,他带着一把刀柄为红色、木质、长5厘米左右,刀刃为铁质、长10厘米左右、宽3厘米左右的单刃匕首到现场时,看见吴南富被几个人围着打,被告人徐金春拿着木棒打对方的人,他就用匕首刺了对方一个人的腹部、胸部两刀,刺了另一个人背部一刀后逃离现场。在逃跑过程中把匕首丢在路边。同年1月10日12时许,他在楚雄市水闸口的出租房住处躲藏时被公安民警抓获。18、被告人徐金春供称,2013年1月8日21时许,被告人吴南富发现其妻李某某和她男朋友在楚雄市罗家队一麻将室打麻将,叫他同去帮忙找李某某,他就和龙某某、吴南富、陈某某去寻找,确定李某某和她男朋友在麻将室后,吴南富又打电话邀约被告人杨克所来帮忙,叫他在门口等候,并说如打起来就请帮忙,吴南富进入麻将室后被里面的人辱骂,随后吴南富在麻将室门外与对方的人发生厮打,他就从路边捡了一根长50厘米左右、直径2厘米左右的木棒打对方的人,杨克所拿着匕首一样的东西刺对方的人,看见有人倒在地上后他们就逃离现场,把木棒丢在路边。同年1月11日7时许,公安民警在安宁市莲然新村一出租房内将他抓获。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未提出实质性异议;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间有关联性,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南富、杨克所、徐金春在与他人厮打中使用匕首、木棒致使一人死亡、二人受伤,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吴南富事前已知道自己的妻子与其他男人在一起,担心自己去寻找妻子可能会与对方发生冲突,便邀约杨克所、徐金春帮忙,案发时率先与他人发生厮打,致被告人杨克所、徐金春上前帮忙,从而引发本案,被告人杨克所持刀、被告人徐金春持木棒帮助吴南富捅刺、殴打他人,导致王某甲死亡、周某某、刘某受伤,被告人吴南富、杨克所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徐金春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被告人徐金春应从轻处罚。吴南富、杨克所、徐金春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对引发本案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有事实依据,予以采纳。吴南富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不应分主从犯;被害人死亡结果与吴南富无关,其不应承担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与案情不符,亦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杨克所提出其行为是防卫过当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杨克所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定聚众斗殴罪,不是故意伤害罪;不排除有其他人使用过刀子;杨克所有自首情节,且是从犯,主观恶性小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亦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徐金春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是从犯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徐金春的辩护人提出本案是聚众斗殴转化为故意伤害;徐金春主观恶性小的辩护意见与案件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三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量刑意见与本案案情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根据本案实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适当予以支持。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南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杨克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三、被告人徐金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1日起至2025年1月10日止)。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伍某某、王某、王某乙、王兴全、卿胜秀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五万元,由被告人吴南富赔偿二万元(含已付的一万元);被告人杨克所赔偿二万元;被告人徐金春赔偿一万元。上述赔偿款由被告人吴南富、杨克所、徐金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董 波审判员 杨培松审判员 杨忠祥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黄雨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