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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39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原告王成可与被告张元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可,张元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3949号原告王成可。委托代理人孙美,新泰新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元军。委托代理人徐希奇,新泰宫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成可与被告张元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刘守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成可委托代理人孙美,被告张元军委托代理人徐希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成可诉称,2011年7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8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80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张元军辩称,对欠条没有异议,对原告起诉数额有异议,被告已于2011年8月15日偿还原告1500元。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7日,被告张元军向原告王成可借款8000元。被告张元军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今欠现金8000元(捌千元正)张元军2011年7月17日。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张元军拒不偿还。原告于2013年8月9日诉来本院。庭审中,被告提交原告王成可书写的证明,载明:今支现金壹仟贰佰元正,¥1200元,8月15,王成可收。主张被告已于2011年8月15日偿还1500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辩解、原告提交的欠条、被告提交的收条等证据在卷证实,事实清楚。本院认为,被告张元军借原告王成可现金8000元,由被告张元军给原告王成可出具欠条,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该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元并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已于2011年8月15日偿还1500元,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元军偿还原告王成可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元;二、被告张元军自2013年8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赔偿原告王成可利息损失(以本金人民币8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张元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守春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薛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