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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曲民初字第106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霍克明、王俊连与魏庆海、郑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克明,王俊连,魏庆海,苏占宵,郑现,曲周县汽车运销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曲民初字第1067号原告霍克明。原告王俊连。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建新。被告魏庆海。被告苏占宵。委托代理人张禹君。被告郑现委托代理人王真。被告曲周县汽车运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万鹏,公司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志锋,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守礼。原告霍克明、王俊连与被告魏庆海、被告郑现、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邯郸支公司)、被告曲周县汽车运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曲周汽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高源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田红志、人民陪审员胡青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刘圆圆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新,被告郑现委托代理人王真,被告中华联合邯郸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守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庆海、被告曲周汽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克明、王俊连诉称,2013年4月8日23时20分许,二原告之子霍康成乘坐被告魏庆海驾驶冀ΕFV581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定魏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张庄村路口北侧处,因被告魏庆海夜间驾驶车辆超速,观察路面情况不够,撞上同向前向东左转弯郑秀驾驶被告曲周汽运公司的冀D×××××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的挂车(冀D×××××)车后尾部右侧,造成原告之子霍康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曲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认定,被告魏庆海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郑秀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霍康成无责任。原告之子死亡与魏庆海、郑秀违章行为有一定因果关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郑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邯郸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实际车主为被告曲周汽运公司,被告苏占宵为冀ΕFV581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为此,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和超出保险范围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内支付。如仍余不足由被告魏庆海、郑现、曲周汽运公司赔偿。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计312929.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曲公交认字(2013)第05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明该事实发生的经过、责任承担;2、曲周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死因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亲属霍康成因交通事故死亡;3、原告户口本、临清市潘庄镇英西村委会及所在辖区公安派出所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与死者关系及家庭成员情况;4、临清市潘庄镇英西村委会证明一份,受害人母亲原告王俊连诊断证明书一份,门诊挂号病历一份,2008年至2013年病历、各项检查报告单及住院证明共计23张,用以证明受害人母亲王俊连常年患病,不能参加正常生活劳动,造成家庭生活困难,应享受被抚养人生活待遇。5、交通费票据96张,共计1132元,用以证明事故后原告租车两次共计500元,处理交通事故临清市烟店至曲周往返12人次共计632元;6、其他费用票据53张共计2800元,用于证明事故后租用殡葬车运送尸体费用开支;7、事故车辆冀D×××××/冀D×××××保险单四份,用以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两份,商业险两份。8、山东省统计信息网公布的2012年山东省各项经济统计有关数据,用于证明山东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及应以原告户籍所在地的收入标准计算赔偿数额。被告魏庆海未答辩及举证。被告苏占宵辩称,我方也是受害者之一,虽为冀ΕFV581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但我的该车辆于2013年4月4日凌晨在巨鹿县医院院内被盗,本次事故发生在被盗后,同我没有任何关系,本案中我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为支持其主张,被告苏占宵提交下列证据:1、2013年4月4日巨鹿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城区刑警队向苏占宵出具的受案回执一份,用于证明苏占宵车辆被盗的事实;2、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3、机动车购车发票一份;以上证据,用于以证明冀ΕFV581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是苏占宵。被告郑现辩称,我的冀D×××××/冀D×××××系以分期付款方式从河北省曲周县汽车运销有限公司购买的,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两份交强险及两份商业第三者险,因该车所引起的民事赔偿,应有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曲周汽运公司未答辩及举证。被告中华联合邯郸支公司辩称,一、保险公司在本次事故中不是直接侵权人和肇事人,依照交强险合同第十条第四款,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此次事故造成一死一伤,请法院依法使用交强险份额,给伤者预留交强险份额。三、原告诉请的合法、有据的,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份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按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比例,由事故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法驳回原告没有法律依据和计算标准过高及计算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四、请法院查清事故事实,申请调取事故卷宗,依法判决。本院依法组织原被告进行了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及到庭被告郑现、保险公司对被告苏占宵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苏占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主张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方也是受害者之一,苏占宵名下的面包车被盗窃后发生的本次事故,所以这次事故同苏占宵没有任何关系。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王俊连因长期有病没有生活来源的证明有异议,对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有异议,应由当地职能部门出具有关意见;对原告的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原告丧失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原告的交通费不应支持;应按事故发生地的标准计算事故赔偿,其他没异议。被告郑现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经质证、认证及听取当事人陈述,依法确认下列事实:原告霍克明、王俊连系本案所涉事故死者霍康成父母。2013年4月8日23时20分许,山东省临清市潘庄镇魏沿村人魏庆海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苏占宵的冀ΕFV581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苏占宵车辆被盗,巨鹿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城区刑警队已立案侦查),沿定魏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张庄村路口北侧处,撞上同向前向东左转弯郑秀驾驶被告郑现的冀D×××××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的挂车(冀D×××××)车后尾部右侧,造成原告之子车辆乘坐人霍康成当场死亡及魏庆海受伤(另案处理),两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曲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3年5月3日出具的曲公交认字(2013)第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魏庆海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郑秀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车辆乘坐人霍康成无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规定,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计算原被告之子的死亡赔偿金为8081元年×20年=161620元;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9542元,霍康成的丧葬费为39542元÷2=19771元;根据本案事实,考虑当地实际生活水平、霍康成无过错等因素,酌情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另考虑到事发地曲周县距原告住所地较远,事故处理必然产生相应费用,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该部分证据,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132元、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898.80元,予以认定。综上,原告本次事故造成各项损失计213421.8元被告郑现的冀D×××××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冀D×××××挂车系其通过分期付款方式从被告曲周汽运公司处购买,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该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邯郸支公司以牵引车和挂车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两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2万元,两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计55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两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0月20日至2013年10月19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冀ΕFV581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魏庆海事发受伤后,于2013年7月31日以郑现、中华联合邯郸支公司、曲周汽运公司为被告向本院起诉索赔,同年9月23日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2013)曲民初字第1572号民事调解书,中华联合邯郸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魏庆海医疗费13045元、误工费1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1243元,合计27368元,其余损失魏庆海自愿放弃。该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已生效。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霍克明、王俊连的近亲属霍康成乘坐被告魏庆海驾驶的车辆在与被告郑现的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中死亡,由此造成的各项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各项损失为213421.8元,原告主张的尸体处理费已包含在丧葬费中,故不予支持。原告霍克明、王俊连均未年满60周岁,其提供的诊断证明书等证据不足以证实两人无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两人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原告另主张按其住所地山东省有关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等,但其提供的证据非山东省有权部门公布的统计收入,不足以采信,故按本院所在地的收入标准计算其子死亡赔偿金。郑现的冀D×××××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冀D×××××挂车在被告中华联合邯郸支公司同时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各险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中华联合邯郸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该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险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赔偿。本次事故除造成本案原告儿子霍康成死亡外,另致冀ΕFV581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魏庆海受伤致损,应得到赔偿。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除另案被告中华联合邯郸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魏庆海误工费、护理费计13443元外,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余额206557元,在本案中赔偿原告。原告方下余损失6864.8元,根据曲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曲公交认字(2013)第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经过及形成原因,被告魏庆海夜间驾驶车辆超速,观察路面情况不够,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事故致霍康成死亡的主要原因力,过错程度较大,被告郑现车辆在未能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左转弯,是事故致霍康成死亡的另一原因力,有一定过错,以被告魏庆海承担原告下余损失6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及4118.9元,被告郑现承担原告下余损失4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及2745.9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对被告郑现应承担的该部分赔偿额直接赔偿原告,被告郑现的冀D×××××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冀D×××××挂车系分期付款方式从被告曲周汽运公司处购得,该公司在被告郑现付清购车款前仅保留车辆所有权,并不支配该车的运营及收益,故依法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苏占宵虽系被告魏庆海驾驶冀ΕFV581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但事故发生前该车辆涉嫌被盗,已脱离车主苏占宵实际控制,故苏占宵对事故发生,不存有过错,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魏庆海及曲周汽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缺席审理本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霍克明、王俊连因其子霍康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损失计209321.8元。二、被告魏庆海赔偿原告霍克明、王俊连因其子霍康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损失计4118.9元。三、被告曲周县汽车运销有限公司、郑现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霍克明、王俊连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1100元,被告魏庆海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源审 判 员  田红志人民陪审员  胡青青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圆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