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安南民初字第020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朱龙与蔡海峰、陈蔡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龙,蔡海峰,陈蔡军,如东县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南民初字第0208号原告朱龙。委托代理人杨洁,江苏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海峰。委托代理人林中建(系被告蔡海峰表兄),男,1986年3月4日生。被告陈蔡军。被告如东县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如东县掘港镇日晖西路16号。法定代表人徐群山,如东县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晓宇,江苏联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龙与被告蔡海峰、陈蔡军、如东县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工程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殷程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洁,被告蔡海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林中建,被告陈蔡军,被告交通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晓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龙诉称:2012年11月12日,在221省道海安县城东镇丰产村一组地段,被告蔡海峰驾驶苏F×××××号轻型厢式货车,车上乘坐原告,遇有被告陈蔡军驾驶的压路机因故障临时停车在该地段,厢式货车前部与压路机尾部相碰撞,致原告受伤。经查,被告陈蔡军驾驶的压路机为被告交通工程公司所有。本起事故经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蔡海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蔡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就原告的伤残程度、休息期、护理期及人数、营养期以及二次手术费及相关的休息期、护理期及人数进行了法医学鉴定,于2013年6月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通一院司鉴所(2013)法临鉴字第475号】,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认为事故造成其如下损失:医疗费19580.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15天×18元/天)、营养费600元(60天×10元/天)、二次手术费8000元、误工费21420元(180天×43710÷365天)、护理费6300元(105天×60元/天)、残疾赔偿金59354元(29677元/年×2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280元,以上共计123804.36元。要求被告蔡海峰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陈蔡军与被告交通工程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同时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蔡海峰辩称: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没有正规的发票,二次手术费没有实际发生,二次手术的15天护理费不应支持,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应按农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交通费票据不足,误工费认可35216元/年的标准进行计算,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无异议;2、被告蔡海峰与原告之间系雇佣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蔡海峰赔偿无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蔡海峰的诉讼请求。被告交通工程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2、原告方的总损失请求法院核实;3、交通工程公司已经垫付给原告30000元;4、原告方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5、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陈蔡军属执行职务行为,其因本起交通事故应承担的责任由交通工程公司承担。被告陈蔡军的答辩意见同被告交通工程公司。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2日14时40分左右,蔡海峰驾驶苏F×××××轻型厢式货车,车上乘坐朱龙,沿22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海安县城东镇丰产村一组地段,遇有陈蔡军驾驶的压路机因故障临时停车亦在该地段,厢式货车前部与压路机尾部相碰撞,致蔡海峰、朱龙受伤,两车受损。当日,朱龙被送往海安县人民医院救治,入院诊断:右髋关节后脱位复位术后;右髋臼骨折;右股骨头骨折;头皮挫裂伤。同年11月16日行右髋臼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术。于同年11月26日好转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朱龙为此花费医药费19570.36元。2013年4月22日朱龙到海安县人民医院门诊,花费医药费10元。2012年11月30日,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对该事故作出海公交认字(2012)第7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海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蔡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朱龙不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2013年5月30日,受本院委托,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朱龙的伤残程度,休息期、护理期及人数、营养期,二次手术费及相关的休息期、护理期及人数进行法医学鉴定。同年6月4日,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通一院司鉴所(2013)法临鉴字第475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右髋臼粉碎性骨折伴髋关节脱位,右股骨头骨折,现遗有右髋关节活动受限,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伤后休息期为六个月,护理期为三个月,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为二人,非住院期间为一人,营养期为二个月。3、被鉴定人内固定物一般不予取出。如出现感染、排异反应等情况需取出,二次手术费约8000元,相关的休息期为一个月,护理期为半个月,护理人数为一人。朱龙为此支付鉴定费2280元。事故发生后,交通工程公司垫付了15000元用于朱龙的治疗。另查,朱龙系个人独资企业海安县大公印刷厂(以下简称大公印刷厂)的投资人,经营范围“其他印刷品印刷”。江苏省新闻出版局向朱龙颁发了印刷经营许可证(2013年已核验)。蔡海峰自带车辆根据大公印刷厂的需要,为其运输货物,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约定按照4.5元/公里(包括油钱、人工费,不包括过路费)进行结算,跑一趟结一趟。事故发生当日,蔡海峰为大公印刷厂运输货物,朱龙随车同行。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复印件,加盖海安县人民医院财务专用章)、门诊医药费收据(三张)、费用明细汇总清单、驾驶证与行驶证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印刷经营许可证、借条、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因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有权获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损失赔偿,但各个项目的赔偿应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其计算标准应当符合法律规定。交通事故致原告十级伤残,必然给原告造成精神伤害,故应对原告进行精神抚慰,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医疗费19580.36元,提供了医药费票据19170.36元(复印件)一张、门诊医药费收据三张(合计410元)。三被告对门诊医药费收据三张(合计410元)无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医药费票据19170.36元一张为复印件,不能证明原告实际住院治疗花费的费用。对此,原告解释医药费票据19170.36元原件已丢失,提供的复印件已加盖了海安县人民医院财务专用章,且提供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明细汇总清单予以佐证。三被告对原告住院治疗花费19170.36元未提供证据进行反驳,故本院确认原告受伤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9580.36元(19170.36元+410元)。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8000元,被告蔡海峰认为该费用并未实际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主张,被告陈蔡军、交通工程公司要求法院合理认定。本院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载明“……3、被鉴定人内固定物一般不予取出。如出现感染、排异反应等情况需取出,二次手术费约8000元,相关的休息期为一个月,护理期为半个月,护理人数为一人。”原告的内固定一般不予取出,二次手术不是必然发生,对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8000元现不予支持;对鉴定意见中二次手术期间产生的相关护理费、误工费,亦应不予支持。原告可待二次手术实际发生后依法另行向三被告主张因二次手术产生的各项损失。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15天×18元/天),提供了海安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其实际住院天数为14天,故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14天×18元/天)。原告主张营养费600元(60天×10元/天),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营养期为二个月”,本院确认营养费为600元(60天×10元/天)。原告主张护理费6300元(105天×60元/天),被告蔡海峰认为应扣减二次手术期间的15天,本院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护理期为三个月,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为二人,非住院期间为一人”,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14天,按照2011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农业行业59.41元/天标准计算护理费,计6178.64元【59.41元/天×(14天×2人+76天)】。原告主张误工费17366.4元(96.48元/天×180天),系庭审中自愿变更误工费计算标准,要求按照2011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印刷业和记录媒介的复制行业35216元/年标准计算(原来主张的标准系造纸及纸制品业43710元/年),提供了原告系大公印刷厂投资人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并提供印刷经营许可证辅以佐证,同时庭审中提供了大公印刷厂2012年1月至12月的财务帐册,用以证明大公印刷厂2012年度一直在生产经营。三被告对误工天数均无异议,对误工费计算标准,被告蔡海峰亦无异议,并当庭陈述其一直是为大公印刷厂运输货物,事发当日也是为大公印刷厂运输的。被告陈蔡军、交通工程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过期没有年检,要求法院对大公印刷厂的情况进行核查。本院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双方当庭陈述,确认原告误工费为17366.4元(96.48元/天×180天)。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9354元(29677元/年×2年),提供了原告系大公印刷厂投资人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并提供印刷经营许可证辅以佐证,同时庭审中提供了大公印刷厂2012年1月至12月的财务帐册,用以证明原告一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其受伤致残应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蔡海峰认为应适用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陈蔡军、交通工程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没有2012年的年检合格证,不能证明大公印刷厂2012年至今是否仍在经营。三被告均未能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或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认定原告系大公印刷厂的投资人,其一直从事大公印刷厂的生产经营,主要收入来源为经营收入,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应适用城镇标准。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59354元(29677元/年×2年)。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其精神肯定会受到伤害,要求被告赔偿相应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能力、本地生活水平等情况,本院酌定4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未能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2280元,三被告均无异议。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产生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9580.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6178.64元、误工费17366.4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107331.4元。本起交通事故,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蔡海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蔡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朱龙不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公安机关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交通工程公司认为被告陈蔡军发生交通事故时系执行职务行为,被告陈蔡军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交通工程公司承担,对此,原告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蔡海峰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交通工程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同时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蔡海峰则辩称其与原告系雇佣关系,原告是其雇主,要求其赔偿无法律依据。被告交通工程公司认为两被告就原告的损失应按责承担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综合庭审中原告的诉称及两告的辩称,本院认为有两个争议焦点:一、原告与被告蔡海峰之间是否构成雇佣关系;二、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还是按份赔偿责任。争议焦点一,应由被告蔡海峰承担主要举证责任;争议焦点二,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争议焦点一,被告蔡海峰仅提供了从原告处领款的结帐单(四张),据以证明其系受雇于原告,双方构成雇佣关系。对结帐单的真实性,原告认可,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依照法律规定,雇佣合同是雇员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劳务活动、雇主支付报酬的合同;雇佣关系中,雇主对雇员存在身份上的支配关系和从属关系。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中被告蔡海峰自带车辆根据大公印刷厂的需要,为其运输货物,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约定按照4.5元/公里(包括油钱、人工费,不包括过路费)进行结算,跑一趟结一趟。从被告蔡海峰提供的结帐单中亦可看出其与原告之间是跑一趟,结算一次。原告与被告蔡海峰之间不存在身份上的支配关系和从属关系。原、被告之间实际是承揽运输关系。被告蔡海峰抗辩其与原告之间属雇佣关系,本院不予采信。争议焦点二,原告提供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该份证据,两被告均无异议。原、被告之间辩论两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责任还是按份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即对于竞合因果关系下的数个机动车造成第三人损害后果,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应按照责任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按份责任。所谓按照责任大小分担,是按照各个机动车的加害行为对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和各自的过错程度分担。所谓原因力,是指在构成损害结果的共同原因中,每一个行为原因对于损害结果发生或者扩大所发挥的作用;行为发挥的作用越大,承担的责任也就越大。所谓过错程度,是指根据行为过错的大小,来确定行为人承担的责任份额。行为人的过错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所起的作用越大,则他的过错程度就越大;反之亦然。且对于数个机动车依据该条规定承担的按份责任,并非数个机动车的内部责任分担问题,而是其对外承担的按份责任。本起交通事故,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蔡海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蔡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朱龙不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故原告根据侵权纠纷提起诉讼,其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总损失107331.4元,应由被告蔡海峰按责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75131.98元,被告交通工程公司按责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32199.4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交通工程公司已经垫付了15000元用于原告的治疗,该费用应从被告交通工程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海峰赔偿原告朱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5131.98元。二、被告交通工程公司赔偿原告朱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2199.42元,扣减被告交通工程公司已经垫付的15000元,被告交通工程公司尚应赔偿原告朱龙17199.42元。上述一、二两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两被告不能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朱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0元,减半收取510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2790元,由原告朱龙负担559元、被告蔡海峰负担1562元、被告交通工程公司负担669元(两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朱龙负担,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朱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2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殷程鹏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吴 霞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多个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一条或者第十二条的规定,确定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或者按份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