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雨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李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刑初字第13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男,汉族,1962年8月12日出生。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甲,男,198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决定取保候审。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雨检诉刑诉(2013)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3年9月1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凌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陈某某在本市雨花台区孙家村蔬菜基地陈某某暂住地门口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互相殴打,后被告人李某甲用木棍将被害人陈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某因外伤致头顶部裂伤,左尺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2013年8月2日,被告人李某甲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至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诉称,被告人李某甲将其打伤,要求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提交医药费收据、出院小结、病历等证据。另查明,双方在互殴过程中各有损伤。经诊断,被害人陈某某头部外伤,左尺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建议住院治疗;被告人李某甲头部、右手左肘外伤,建议住院治疗。经核实相关证据,被害人陈某某在上海梅山医院的医疗费共计人民币1379.28元,在南京张接骨医院住院产生的医疗费共计人民币13427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39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乙、孙某的证言,刑事摄影照片,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李某甲的户籍资料,被害人陈某某提供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小结和报告单,医疗费发票,以及被告人李某甲提供的门诊病历、报告单、医疗费发票、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系因邻里纠纷引起,被告人已赔偿部分损失,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诉讼请求中未提供证据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合计医疗费为人民币14806.28元,营养费人民币234元。本案原告人与被告人双方互殴,并均致对方受伤,双方均有过错,故应减轻被告人的赔偿义务,双方各承担损失的50%,即被告人应赔偿人民币7520.14元。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医疗费、营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7520.14元。(已赔偿人民币2390元,余款5130.14元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邓玲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夏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