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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某某民初字第68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向××与杭州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某某民初字第686号原某:向××。委托代理人:陈甲。被告:杭州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路(省军区农副业基地)2888号a1-301号。法定代表人:谭××。委托代理人:俞××、金××。原某向××诉被告杭州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因原某向××不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杭某某劳某案字(2013)第201号仲裁裁决书,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申宁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的委托代理人陈甲,被告杭州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某向××诉称:原某于2012年6月29日进入被告承包的位于萧某区钱江二桥村利某某东某某康某小区工地做石某某作,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约定工资每天150元。原某所在班组负责人叫陈乙,工地项目负责人为徐经理,工地总管为徐某某。2012年10月30日早上,原某去上班途中经萧某区03省道与大南线路口时,与林某某驾驶的浙a×××××号货车相撞。原某被送往萧某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现工地还在施工过程中,原某认为,被告与原某建立的劳动关系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依法为原某缴纳社会保险,被告拒不为原某申请工伤认定,其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某现起诉请求判令确认原某与被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某向××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杭某某劳某案字(2013)第201号仲裁裁决书,用以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证据2、证人证言3份,用以证明三名证人与原某之间系同事关系,同在被告处做石某某作,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证据3、谢某、向××、胡秀某某工本。证据4、考勤记录。以上二项证据共同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证据5、工天证明(复印件),用以证明证人谢某在被告工地工作的事实。证据6、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用以证明原某在去工作的途中遭遇交通事故,并因此到医院就医的事实。证据7、本院依据原某向××的申请,准许证人谢某、何某某、胡某某出庭作证。证人谢某在庭审中陈述:我与原告一起在工地上干活,是陈乙把我招进来的,工资也是陈乙从被告处领取后发给我们的,我与被告没有劳动关系。证人胡某某在庭审中陈述:我与原某一起在工地上干活,我是由被告招进来的,陈乙是承包的,发给工人的工资是有提成的。证人何某某在庭审中陈述:我与原某一起在工地上干活,做石某某作,我是代班陈乙叫去的,工资是他发的。被告杭州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从未招用原某到涉案工地施工,也从未与之发生劳某某系,双方间并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事实已经仲裁委裁决,对原某要求确认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法裁决驳回原某的仲裁请求。被告认为,原某并无证据证明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某申请的证人并非被告员工,证言不具有证明力。原某如果与被告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有权依法获取劳动报酬,但原某及其证人迄今未向被告要求支付工资,行为不合常理。被告虽属建筑施工企业,对涉案工程施工也不存在违法转包或者分包的情形。综上所述,原某称其于2012年6月29日起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与客观事实不符,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驳回。被告杭州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某向××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认为系单方制作,真实性无法确认,没有证明力,证据4,被告认为该考勤记录上没有被告的盖章或签字,不具有证明力,证据5,被告认为该证明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6,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本院采纳被告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证据2,被告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三名证人不是被告员工,证据7,被告认为三名证人并非公司员工,且三名证人均与原某是老乡,存在一定利害关系,证言不具备证明力,且证言不属实,法庭应不予采信。本院认为现无法确认三名证人在康某小区工地工作的事实,故其证言不具有证明力,不能达到原某所要证明的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目的。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某向仲裁委申请,请求裁决原、被告于2012年6月29日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仲裁委经审查后以原某未提供证据为由于2013年8月1日作出杭某某劳某案字(2013)第2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某的仲裁请求。本院认为,原某自述工作于被告承包的顺发康某小区工地,由承包石某某程的包头陈乙招用,受其管理并由其发放工资,现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中关于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确认劳动关系的规定,请求确认与被告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原某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被告承包的顺发康某小区工作及被告存在违法分包或转包的情形,且依据上述通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仅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某以此为法律依据要求主张与被告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向××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968)。代理审判员  申宁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高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