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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富民一初字第320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许兵诉邹洁、刘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兵,邹洁,刘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富民一初字第3206号原告许兵,男,198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杨元利,富顺商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邹洁,男,1986年4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刘辉,男,198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周平,富顺县夕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许兵诉被告邹洁、刘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兵的委托代理人杨元利、被告刘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兵诉称:2013年3月18日,被告邹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3年7月17日,并由被告刘辉作担保,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每月四分。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绝偿还。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被告邹洁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刘辉辩称:借款是被告邹洁向原告许兵借的,与刘辉无关,刘辉只是见证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请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被告邹洁向原告许兵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许兵出具借条一份,并由被告刘辉担保。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18日,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5分计算。借款当日,原告许兵实际支付被告邹洁借款95000元,预先扣付了利息5000元。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催收未果,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100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由本院综合审查原、被告所举证据及当庭陈述后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许兵与被告邹洁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邹洁在借款到期后,应及时偿还借款,原告的请求合法,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刘辉作为借款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邹洁追偿。被告刘辉辩称其属见证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虽借条上载明借款为100000元,但借款时在本金100000元中预先扣除了利息5000元,故实际借款金额应当认定为95000元。原告主张的利率违反了有关限制性规定,其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洁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许兵借款本金95000元,并同时偿还自2013年3月18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满止按本金95000元计算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刘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许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00元,共计3300元,由被告邹洁、刘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X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罗雪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