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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霍民一初字第0142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饶某某与豆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某某,豆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霍民一初字第01426号原告:饶某某委托代理人:周玉忠,安徽省霍邱县姚李法律服务中心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豆某某原告饶某某与被告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豆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饶某某诉称:与豆某某结婚后,共同生活不到一个月,豆某某便以外出打工为名,离家出走,至今不知其去向。双方长期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破裂,故要求与豆某某离婚。豆某某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饶某某与豆某某经人介绍订婚,双方于2010年9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不到一个月,豆某某以到广州市打工的名义,离家出走,至今没有音信。双方未生育子女。饶某某称夫妻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债权债务。本院认为:饶某某与豆某某婚后共同生活不到一个月,豆某某便离家外出打工,致双方长期分居生活,且没有音信,夫妻感情破裂。故饶某某要求离婚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饶某某与豆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饶某某负担。如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兵兵代理审判员  赵爱华人民陪审员  毛会玲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崔笑徽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