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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汕尾中法立刑终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20-04-27

案件名称

罗国盏、邓雪梅诬告陷害、侮辱、诽谤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罗国盏;邓雪梅;颜义智;颜美宏

案由

诬告陷害;侮辱;诽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汕尾中法立刑终字第2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罗国盏,男,汉族,1965年2月3日出生,广东省陆河县人,住陆河县。上诉人(原审自诉人)邓雪梅,女,汉族,1972年3月9日出生,广东省陆河县人,住陆河县。原审被告人颜义智,男,汉族,1987年6月7日出生,广东省汕尾市人,住汕尾市城区,系陆河县同兴气瓶检验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审被告人颜美宏,男,汉族,1959年3月5日出生,广东省海丰县人,住海丰县海城镇河园一巷11号,系汕尾市海丰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办公室主任。陆河县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罗国盏、邓雪梅控诉被告人颜义智、颜美宏犯诬告陷害罪、侮辱罪、诽谤罪一案,于2013年7月30日作出(2013)汕河法立刑初字第1号刑事裁定书,对自诉人罗国盏、邓雪梅的起诉不予受理。自诉人罗国盏、邓雪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裁定认为,自诉人罗国盏、邓雪梅起诉被告人颜义智、颜美宏诬告陷害罪、侮辱罪、诽谤罪,缺乏罪证,其起诉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不予受理自诉人罗国盏、邓雪梅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据以提起自诉的罪证不充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一审认为上诉人罗国盏、邓雪梅起诉原审被告人颜义智、颜美宏诬告陷害罪、侮辱罪、诽谤罪,缺乏罪证,裁定不予受理上诉人罗国盏、邓雪梅的自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理据不充分,依法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及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廖永杰审 判 员  陈小惠代理审判员  蔡永秀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石佛腾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裁定的上诉或者抗诉,经过审查后,应当参照本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分别情形用裁定驳回上诉、抗诉,或者撤销、变更原裁定。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审的判决、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