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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157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么金亮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么金亮,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575号原告么金亮,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宝良,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裕丰街91号。负责人张玉文,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连宝,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么金亮���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么金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宝良、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郭连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么金亮诉称,2012年5月10日,原告的父亲么春合为冀B×××××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赔偿金11万元,医疗费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12.2万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18日至2013年5月17日。2012年7月21日早5点多,么春合在车库准备从车库向外开车时,由于车向外溜车,将自己挤在车与车库门口,被家属发现后立即送往丰南区医院抢救,但因胸腹部挤压致使呼吸衰竭,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么春合亲属及时报警,唐山市公安交���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证明,唐山市公安局岔河派出所经调查出具么春合因挤压意外死亡的证明材料。么春合的父母及妻子已经去世,原告么金亮系么春合的独生儿子,是么春合的唯一继承人。原告认为,么春合在车下被冀B×××××车挤压致死,应当属于冀B×××××车的第三者,属于事故的受害人。冀B×××××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的功能在于对受害人的保护。么春合死亡造成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42400元、丧葬费18083元,合计160483元,已经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因此,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万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到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11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么金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证明、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岔河派出所证明、唐山市丰润区岔河镇朱新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么春合死亡医学证明复印件、现场照片、么春合火化证、徐广芝与么春合结婚证、徐广芝及原告户口登记卡、徐广芝火化证复印件、徐广芝父母死亡证明,证明么春合于2012年7月21日早5点多,因冀B×××××车挤压意外死亡。徐广芝与么春合系夫妻,原告系二人唯一儿子。徐广芝在么春合死后去世,徐广芝父母已经先于徐广芝去世,原告是唯一继承人。2、经原告申请,本院准许证人董某(同村村民)出庭作证,该证人证明2012年7月21日早徐广芝(指原告母亲)到我家叫我,说么春合挤哪儿了。我去之后,看见么春合在车库墙垛和车之间挤着,车上没人,听说是溜车挤的。3��经原告申请,本院准许证人么某甲(系死者么春合弟弟)出庭作证,该证人证明2012年7月21日早5点左右我到现场后,见人(指死者么春合)正挤着呢,大伙正忙着推车,推不动,就叫来么树辉,用他的车往西拉了一段,把人抱了出来,送去丰南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4、经原告申请,本院准许证人申某(同村村民)出庭作证,该证人证明2012年7月21日早5点左右,么某甲说出事了,让我和他一起去,到么春合家车库处时,见么春合正在墙垛和车中间挤着,我们想抬人,抬不出来,就叫来么树辉用车拉,拉开后我们帮忙把么春合抬上车,拉到丰南医院抢救,抢救无效死亡。5、经原告申请,本院准许证人么某乙(同村村民)出庭作证,该证人证明么春合是在车库向外出车时挤死的,证人到现场时见拽车的拽车,拽人的拽人,听说是溜车挤的。6、么春合驾驶证复��件、冀B×××××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证明冀B×××××车基本情况。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请求法院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或者终止审理,按原告诉请和提供的证据来看,么春合是在准备从车库里往外开车时被挤到车库门口,该车在车库中静止停放了一夜都没有发生溜车,等到早上去开车时发生了溜车,显然是有人在车上开车才致其死亡,答辩人认为应按照交通肇事罪或者过失致人死亡罪和包庇犯罪处理。么春合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受害人,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对象,原告的诉请应当驳回。按照交强险保险条例第3条、第21条规定,么春合作为被保险人不属于受害人,答辩人对其没有赔偿义务。同时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条款第5条也作了同样规定。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原告证据1,被告认为交警队证明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和客观性,该证明只是说接报称么春合准备开车时由于车辆溜车,对报案人说的,交警队并没有侦查落实,谁报案也不清楚。该车应是静止状态在车库中停了一夜,不可能等么春合去后溜车。该车应是有人启动或者驾驶过程中向外走,么春合是不是因此受的伤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应由交警队现场勘查佐证,否则不足以认定其合法性和客观性。对岔河派出所证明有异议,该证据不具备证据合法性、客观性,派出所说经过调查,么春合为挤压意外死亡,怎样死亡应由公安机关侦查佐证,死亡原因应有法医鉴定,派出所不能出证。证明上没有说明么春合死亡的时间。对村委会证明,该证据证明的么春合死因同上述两个证据意见一致。对么春和的医学死亡证明和火化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其是怎么死的。对勘查照片4张有异议,该案已经报警,现场勘查应由公安机关进行,该证据不具备合法性。对该组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证据2、3、4、5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以上证人均没有亲眼看见是怎么挤到人的,而且都是听说溜车挤的,且以上证人证言不能相互印证,不予认可。原告证据6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证据1,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证明、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岔河派出所证明、唐山市丰润区岔河镇朱新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么春合死亡医学证明复印件、现场照片、么春合火化证与原告证据2、3、4、5的证人证言互相印证,证明2012年7月21日早5点多,么春合被挤在车与车库门口受伤,因胸腹部挤压致使呼吸衰竭,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1的其他证据与证据6,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本院确认的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么春合系1956年6月12日出生,与妻子徐广芝婚后共同生育一子原告么金亮。2012年7月21日早5点多钟,么春合被挤在自己家车与车库门口之间,被发现后立即送往丰南区医院抢救,但因胸腹部挤压致使呼吸衰竭,经抢救无效死亡。徐广芝于2012年11月10日死亡,徐广芝父母先于徐广芝死亡。冀B×××××车所有人为么春合,么春合为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么春合虽是冀B×××××车的投保人,但被挤在自己家车与车库门口之间时在车下,已属于本次事故的受害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以赔偿”的规定并未将被保险人排除在受害人之外,因此,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其不予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么春合死亡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42400元、丧葬费18083元,合计160483元,已经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在冀B×××××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十七条、���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LF6**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么金亮各项事故损失11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1085元,减半收取543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立新审判员  董守申审判员  王军猛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丹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