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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茌民一初字第136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侯某甲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甲,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茌民一初字第1361号原告侯某甲,女,198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茌平县。委托代理人齐凤营,茌平新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男,198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原告侯某甲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齐凤营,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某甲诉称,我与被告李某甲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李某甲离婚;婚生儿子李某乙)由我抚养,让被告李某甲承担抚养费每月600元至孩子18周岁止;要求被告李某甲返还陪嫁物品:“海尔”牌电脑1台、“爱玛”牌电动车1辆、被子12床、衣橱3组、茶几1张(玻璃)、沙发3组(布艺);夫妻共同债务18800元共同承担。被告李某甲辩称,我与原告侯某甲夫妻感情很好,我不同意与原告侯某甲离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侯某甲对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冬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1年夏开始同居生活,原、被告同居期间于2012年1月10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乙,现随原告侯某甲共同生活。原、被告于2012年2月13日在茌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开始夫妻感情尚可,后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2013年2月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原告侯某甲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被告李某甲表示其与原告侯某甲夫妻感情很好,尚有和好可能,不同意与原告侯某甲离婚,原告侯某甲未向本院提供对其主张有利的证据。原告侯某甲的婚时陪嫁物品为:“海尔”牌电脑1台、“爱玛”牌电动车1辆、被子12床,上述物品均在被告李某甲处。原告侯某甲称其婚时陪嫁物品还有衣橱3组、茶几1张(玻璃)、沙发3组(布艺)在被告李某甲处,被告李某甲对原告侯某甲的主张不予认可,被告李某甲称上述物品为其个人婚前个人财产,原告侯某甲未向本院提供对其主张有利的证据。原告侯某甲称其与被告李某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置办的夫妻共同财产为“昌河”牌汽车1辆(原价值35000元),现在被告李某甲处。被告李某甲对原告侯某甲的主张不予认可,被告李某甲称该“昌河”牌汽车1辆为其父母的共同家庭财产,购买该汽车时因其父亲李某丁未随身携带居民身份证才登记在其名下。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债权。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夫妻共同债务15500元:欠侯某乙(系原告侯某甲的叔叔)7000元用于购买该“昌河”牌汽车、欠侯某丙(系原告侯某甲的爷爷)6000元用于购买该“昌河”牌汽车、欠贾某某(系原告侯某甲的外公)1500元用于为孩子李某乙治疗疾病、欠李某丙(系被告李某甲的姑姑)1000元用于为孩子李某乙治疗疾病。原告侯某甲称还有夫妻共同债务4800元:欠侯某丁(茌平县贾寨镇侯楼村村民,系原告侯某甲的父亲)2000元、欠贾某某(茌平县贾寨镇贾铁匠村村民,系原告侯某甲的外公)300元、欠侯某戊2500元。被告李某甲对原告侯某甲的主张不予认可,原告侯某甲未向本院提供对其主张有利的证据。被告李某甲称还有夫妻共同债务76000元:欠李某丁(系被告李某甲的父亲)20000元、欠李某戊(系被告李某甲的叔叔)50000元、欠卢某某2000元,用于2012年夏租房费用。欠徐某某(系被告李某甲的表姐)2000元、欠李某己(系被告李某甲的妹妹)2000元。原告侯某甲对被告李某甲的主张不予认可,被告李某甲未向本院提供对其主张有利的证据。原、被告为离婚一事发生纠纷,原告侯某甲于2013年7月9日诉至本院。在本院审理本案期间,根据原告侯某甲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依法出具(2013)茌民一初字第136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李某甲名下的“昌河”牌汽车1辆予以查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开庭审理笔录1份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2年2月13日在茌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同居期间于2012年1月10日生育一男孩,原、被告认识并共同生活及结婚时间较长,已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仍有和好可能,虽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现被告李某甲不同意离婚,为了家庭和孩子,原、被告双方应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均应考虑各自在夫妻感情方面产生隔阂所应承担的责任而主动谅解对方以重归于好,原告侯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主张的证据,原告侯某甲起诉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0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侯某甲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共计620元,由原告侯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振锋审 判 员  谢兴亮人民陪审员  许玉平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杜云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