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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亳民一终字第004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7-11-21

案件名称

刘宏印、利辛县城关镇中心学校与朱某1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宏印,利辛县城关镇中心学校,朱某1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亳民一终字第004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宏印,男,200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学生,安徽省利辛县人,住利辛县。法定代理人:江某,女,1970年3月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利辛县人,住址同上,系刘宏印母亲。上诉人(原审被告):利辛县城关镇中心学校。住所地:利辛县城关镇老桥南侧。法定代表人:张献毅,校长。委托代理人:李建龙,男,1975年2月20日出生,系该校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1,男,13岁,汉族,学生,安徽省利辛县人,住利辛县。法定代理人:朱某2,男,1974年出生,汉族,安徽省利辛县人,住址同上,系朱某1父亲。法定代理人:王某,女,1974年出生,安徽省利辛县人,住址同上,系朱某1母亲。上诉人刘宏印、利辛县城关镇中心学校因与被上诉人朱某1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利辛县人民法院(2012)利民一初字第026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宏印的法定代理人江某、上诉人利辛县城关镇中心学校的委托代理人李建龙、被上诉人朱某1的法定代理人朱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1月7日,原告在利辛县××中心学校上自习课时,因被告朱某1拉原告的桌子与原告发生争吵,后被告朱某1用板凳将原告刘宏印头部砸伤,造成原告刘宏印轻度脑挫伤、头皮性裂伤。事发原告被送往利辛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6天,花去医疗费10730.9元;被告朱某1的法定代理人朱某2已付原告医疗费1390元。原告和被告协商未果,为此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23185.7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刘宏印系被告利辛县××中心学校的在校学生,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原告在2011年11月7日7时许在校上自习课期间,和同班同学朱某1发生争执,被告朱某1用板凳将原告刘宏印头部砸伤为轻度脑挫伤、头皮性裂伤。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九条规定:正常的教学时间是指按照学校、幼儿园及其它教育机构的教学计划,属于教学、课间休息、学生自习的时间;按照寄宿制学校的规定,学生应在校时间均应认定为正常的教学时间;学生上学进入校园以前及放学离开学校以后的时间不应认定为正常的教学时间。原告刘宏印在上自习课期间受到伤害,应认定为正常的教学时间,学校应对学生进行人身安全保护的教育,学校虽制订了相应的规章制度,但是未落实是造成原告受伤的一方面原因。学校应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被告利辛县××中心学校辩称该校投保了人身险等其它险种,因校方和保险公司是合同关系,和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待学校承担责任后可另行主张。被告朱某1在上自习课期间故意用板凳将原告刘宏印砸伤是造成此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被告朱某1系未成年人,其监护人朱某2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刘宏印事发过程中也存在一定过错,因此原告刘宏印自身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因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级别,故不予支持原告该项请求。原告刘宏印在此次事故中受到人身损害的经济损失范围应为:医疗费10930.9元;护理费为66天×111.3元=7345.8元;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为66天×15元=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天×15元=990元;交通费186元。以上合计为:20442.7元。被告利辛县××中心学校应承担以上损失的百分之五十即10221.35元;被告朱某1的监护人朱某2应承担以上损失的百分之三十即6132.81元;其余由原告及其监护人自行承担。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利辛县××中心学校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宏印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计10221.35元。二、被告朱某1的法定代理人朱某2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宏印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计6132.81元(给付时扣除已付的1390元)。三、驳回原告刘宏印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利辛县××中心学校承担150元,被告朱某1承担90元,原告刘宏印承担60元。宣判后,刘宏印、利辛县××中心学校不服,并分别书面向本院提起上诉。刘宏印上诉称: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都存在错误,判决让原告自行承担百分之二十的赔偿责任,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重新作出判决。利辛县××中心学校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与证据相互矛盾,学校已尽到了安全教育和保护义务,不存在过错。请求依法改判学校不承担责任或减轻责任。刘宏印答辩称:学校和朱某1父母应共同承担全部的责任。利辛县××中心学校答辩称:学校不应承担义务责任,事故发生不在上课期间。学校也仅应承担道义责任,对方应承担一部分责任。朱某1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我国法律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健康权是公民享有的一项最基本人权,是公民享有一切权利的基础之一,如果健康权得不到保障,那么公民的其他权利就无法实现或很难实现。行为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刘宏印与朱某1均为利辛县××中心学校学生,在学校上早习期间,朱某1因争课桌与刘宏印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打斗,并用板凳将刘宏印头部打伤。朱某1存在过错,应对刘宏印因伤产生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刘宏印的医疗费损失为10930.9元,并提供了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朱某1及利辛县××中心学校未对此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否认,故本院予以认可。一审法院确定的护理费7345.8元、营养费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交通费18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查明事实清楚,但对各方责任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因本次事故系朱某1主动挑起争端并致刘宏印受伤造成,刘宏印不应承担责任,刘宏印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刘宏印系在校期间受伤,利辛县××中心学校未能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因此,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具体案情,刘宏印的损害赔偿责任应由朱某1和利辛县××中心学校共同承担。本院酌定由朱某1承担刘宏印经济损失20442.7元的50%,即10221.35元,朱某1造成他人损害依法由应由其监护人朱某2承担赔偿责任。由利辛县××中心学校承担该损失20442.7元的50%,即10221.3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2012)利民一初字第0260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将(2012)利民一初字第0260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朱某1的法定代理人朱某2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宏印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计6132.81元(给付时扣除已付的1390元)。”变更为“被告朱某1的法定代理人朱某2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宏印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计10221.35元(给付时扣除已付的13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10元,由上诉人朱某1负担60元,利辛县城关镇中心学校负担1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燕代理审判员 邢 利代理审判员 彭 亮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孟艳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