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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初字第0435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2-28

案件名称

李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04353号原告李某。被告杨某。原告李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麻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双方婚后性格不和,时常发生矛盾,现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自己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款20000元。被告表示同意离婚,要求一个孩子由自己抚养,不同意支付原告经济补偿款2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系男到女家。2006年12月17日双方生有一女取名李甲,2009年6月12日双方生有一子取名李乙,现均随原告共同生活。2012年10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本院依法驳回诉请,2013年7月原告复诉本院要求离婚。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双方结婚证一本,证明双方婚姻关系。(2013)长民初字第00113号判决书一份、(2013)长民初字第00113号案卷中庭审笔录一份、冯联村委会证明一份、房屋产权证明一份,证明其起诉过离婚;西安医学院门诊病历一份、户县中医医院病历一份,证明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创宇幼儿园收费证明一份,证明孩子托费由原告负担;原告父亲李重学残疾证一份,证明被告不照顾老人。被告对户县中医医院病历及李重学残疾证拒绝质证,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举证双方结婚证一本,证明双方婚姻关系,原告予以认可。经调解,双方意见分歧,本案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产生矛盾,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婚生子女亦由一人抚养一个为宜,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经济补偿款20000元无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五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杨某离婚。二、婚生子李乙由原告李某自行抚养,婚生女李甲由被告杨某自行抚养。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麻敏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谢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