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茂南法民二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仙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茂南法民二初字第326号原告: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茂名市双山四路。法定代表人:庞瑞海,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柯幸华、柯进,系该联社职员。被告:李仙。原告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城区信用联社”)诉被告李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晓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区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柯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城区信用联社诉称,被告李仙于2009年4月10日向我社借款50000元,月利率为6.075‰,期限为2年,于2011年4月9日到期,由被告李仙提供抵押物作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无法按时归还借款,向我社申请借款展期1年归还,月利率为8‰,于2012年4月8日到期。借款逾期后,经我社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怠于履行还款义务,除支付利息至2011年12月20日止,一直拒绝清偿尚欠本息,构成合同违约。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李仙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利息5053.76元,本息合计55053.76元(以上利息自2011年12月21日起暂计至2012年12月20日,余下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直至履行债务完毕时止);2.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仙不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8日,被告向茂名市茂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个人借款申请表》,向其申请借款50000元。2009年3月18日,被告与茂名市茂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4月6日起至2011年4月5日止(借款借据为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借款金额、利率及借款币种等事项与借款借据不一致时,已借款借据记载的为准)。借款年利率为7.29%。利率实行一年一定,在借款期限内分段计息。借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执行本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借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及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5%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该种调整无须经被告同意,也无须另行通知被告。本合同项下的利率自实际放款之日起按实际借款额和实际借款天数计算。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第20日。被告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支付利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与借款本金一并支付,逾期付息属违约。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原告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1.4倍计收利息。同日,被告与茂名市茂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签订《抵押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提供其名下所有的位于茂名市油城六路50号大院2号202房屋一套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茂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09年4月10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向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市区信用社申请展期1年,于2011年4月8日,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市区信用社与被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协议约定,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贷款人、借款人及担保人的权利义务及有关事项,仍按原合同的约定执行。展期期限为2011年4月9日至2012年4月8日,展期内的利息按年利率9.6%计算。借款逾期后,经城区信用联社多次催收,被告支付利息至2011年12月20日止,尚未偿还过借款本金。因被告一直没有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双方致成纠纷。城区信用联社于2013年8月5日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前所诉。再查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粤银监复(2008)631号文件,同意茂名市茂南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以区为单位开展农村信用社统一法人工作;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茂名监管分局茂银监复(2008)197号文件,同意茂名市茂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该联社开业的同时,茂名市茂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合社及其辖内各农村信用合作社、分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该联社债权债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茂名监管分局茂银监复(2009)171号文件,“茂名市茂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即原茂名市茂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合社及其辖内各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借款展期逾期后的利息按展期内的年利率9.6%计算。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粤银监复(2008)631号文件、茂银监复(2008)197号文件、茂银监复(2009)171号文件、被告身份证、个人借款申请表、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借款展期协议、借款借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茂名市茂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合社及其辖内各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债权债务由城区信用联社承担,原告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借款展期协议》均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为有效的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应受其约束。被告未依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2月21日起至付清借款时止,按年利率9.6%计算)。被告作为抵押人,在借款到期后仍未偿还借款本息,缺乏偿债诚意,原告请求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2月21日起至付清借款时止,按年利率9.6%计算,如遇国家利率调整,则按规定处理)给原告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如被告李仙不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时,原告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对被告李仙名下的位于茂名市油城六路***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6元,减半收取588元,由被告李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晓丽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晓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