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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魏半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秦中坡诉人寿许昌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中坡,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案由

人寿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魏半民初字第181号原告:秦中坡,男,汉族。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前进路**号。负责人:胡峰,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花园路**号。负责人:王新生,该公司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保民,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中坡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许昌分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秦中坡,被告人寿保险许昌分公司负责人、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负责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保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中坡诉称:2005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康宁终身保险合同,保险金额为10000元,其中重大疾病保险给付2倍的保险金即20000元,每年向被告缴纳保险费102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每年向被告不间断缴纳9年的保险费。2013年5月7日,原告因病住院,许昌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肝性脑病早期;2、肝硬化失代偿期-腹水形成;3、支气管肺炎;4、肝炎后肝硬变。综合上述诊断,原告所患疾病符合合同中所列条款中的10种重大疾病第九项即暴发性肝炎。原告自2013年2月23日第一次出院后,多次向被告申请理赔重大疾病保险金20000元,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赔。因被告未及时兑现承诺使原告错过、耽误最佳的治疗时间,致使原告疾病重复发作,给原告的身心造成巨大的伤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重大疾病保险金20000元、耽误治疗费及精神损失费50000元,共计7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人寿保险许昌分公司、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辩称:1、原告与人寿许昌分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因此被告应为人寿许昌分公司而不应该是人寿河南分公司。2、原告所患疾病并非爆发性肝炎,不属于赔付事项,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原告的诉称、二被告的辩称,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同意后,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1、被告主体如何确定;2、原告所患疾病是否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理赔情形。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六份发票,一份批单,康宁终身保险合同一份,证明名字变更的事实以及原告与二被告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同时符合保险合同中第七页第九项约定重大疾病赔付的情形。2、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的病情符合合同约定中的重大疾病,应当由保险公司支付双倍的保险金。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1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合同第四条保险责任,注释第九全部具备的情况下才对重大疾病进行赔付,而原告缺乏相关证据进行证明。第2组,真实性无异议。二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个人投保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建立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就免责条款和相关条款的解释义务。2、康宁合同一份,证明保险合同中第七页第九项约定重大疾病赔付的情形,而原告不符合。3、报告书一份,证明保险公司已经履行条款说明义务的情况。4、申请书一份,被告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原告不属于理赔对象,予以拒赔。5、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得了支气管肺炎、肝炎后肝硬变,肝性脑病,只符合两项,而合同中约定需符合四项,因此不属于赔付范围。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的解释站在保险公司的立场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不符合重大疾病的情形,应该按照合同约定赔付两倍保险金。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后认为: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1月4日,原告秦中坡通过被告人寿保险许昌分公司业务员马素霞介绍后,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被告人寿保险许昌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双方签订康宁终身保险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05-411000-S42-00001526-4),保险金额为10000元,保险期间为终身,交费期满日为2025年1月3日,标准保费为1020元。因签订合同时,原告秦中坡的姓名打印为秦中波,被告人寿保险许昌分公司于2005年1月13日作出批单,将上述姓名问题予以更正。该合同中加盖有人寿保险许昌分公司的印章,保险费发票也加盖人寿保险许昌分公司印章,但保险费发票自2008年开始加盖被告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印章。该合同条款中第四条保险责任中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在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后初次发生、并经被告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确诊患有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时,被告按基本保额的二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合同的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责任即行终止。若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给付发生于交费期内,从给付之日起,免交以后各期保险费,本合同继续有效。该合同第二十三条释义中关于重大疾病,是指下列疾病或手术之一:九、暴发性肝炎;(注9),注释9、暴发性肝炎指肝炎病毒感染而导致大部分的肝病坏死并失去功能,其诊断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1、肝脏急剧缩小;2、肝细胞严重损坏;3、肝功能急剧退化;4、肝性脑病。2013年2月23日、2013年5月7日,原告因肝病腹胀入住许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肝性脑病早期;2、肝硬化失代偿期-腹水形成;3、支气管肺炎;4、肝炎后肝硬变。原告于2013年4月22日向被告人寿保险许昌分公司申请理赔,但二被告口头作出拒赔通知。另查,被告人寿保险许昌分公司系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的分支机构。本院认为:原告秦中坡通过被告人寿保险许昌分公司的业务员签订康宁终身保险合同,该合同的相对方应为被告人寿保险许昌分公司,故原告与被告人寿保险许昌分公司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签订的康宁终身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后向原告出具的保险费发票虽加盖有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印章,因人寿保险许昌分公司系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的分支机构,上述情形为二被告公司内部管理的事项,不能改变原有的保险合同关系,故原告请求被告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共同承担保险责任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本案合同条款系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在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时,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原告所患疾病已经符合保险条款约定的重大疾病“暴发性肝炎”的症状和情形,被告对此虽不予认可,但其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人寿保险许昌分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第四条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双倍的重大疾病保险金20000元整。依据保险合同条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于2013年4月22日在收到原告的申请理赔请求后,应于2013年5月23日之前向原告给付保险金,被告未按上述规定履行保险合同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的耽误治疗费损失的请求应视为其请求的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因其未提供具体损失的证据,依据本案案情,该损失应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损失,故被告人寿保险许昌分公司应自2013年5月24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意见,理由不力,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支付原告秦中坡保险金2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3年5月24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秦中坡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艳喜代理审判员  李翰哲人民陪审员  尹秀甫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吴真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