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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同刑初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陈强、郭跃进、王江燕信用卡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强,郭跃进,王江燕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同刑初字第518号公诉机关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强,男,1985年8月12日出生。辩护人刘军锋、周文凯,福建厦门宏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人郭跃进,男,1989年4月10日出生。被告人王江燕,绰号”燕子”,女,1987年11月2日出生。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厦同检刑诉(2013)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强、郭跃进、王江燕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静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强、郭跃进、王江燕及被告人陈强之辩护人刘军锋、周文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被告人陈强因帮忙取款得知被害人郑某某银行卡密码。2013年5月,被告人陈强、郭跃进通过网络购买了作案工具银行读卡器和磁卡复制机。2013年5月30日凌晨,被告人陈强趁郑某某在车上喝醉酒熟睡之机,拿走郑某某的银行卡,在事先准备好的银行读卡器上进行刷卡,获取该张银行卡信息,后伙同被告人郭跃进用磁卡复制机克隆复制了两张银行卡。同时,被告人陈强、郭跃进与被告人王江燕合谋将郑某某手机上的短信提示取消,由被告人王江燕打电话约郑某某见面,被告人郭跃进用事先购买的手机号拨打银行客服电话变更短信提示手机号码;被告人陈强则以帮忙接王江燕为由获得郑某某手机,将提示修改手机号码短信删除。后被告人陈强、郭跃进与被告人王江燕合谋,由被告人王江燕联系取款人员,双方约定在广东省中山市会合。2013年6月1日,被告人陈强、郭跃进至南安市东田镇,由被告人郭跃进持复制出来的克隆卡在自动取款机上取走郑某某银行卡里钱款共计人民币23000元。2013年6月4日至7日,被告人陈强、郭跃进、王江燕至广东省中山市、深圳市,由被告人郭跃进、王江燕持克隆卡到多家银行的自动取款机取走郑某某银行卡里钱款共计人民币124700元。被告人陈强分得赃款人民币100500元,被告人郭跃进分得赃款人民币9500元,被告人王江燕分得赃款人民币10000元,余款共同挥霍。2013年6月24日,被告人陈强、郭跃进到公安机关投案,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013年7月12日,在被告人郭跃进动员和带领下,被告人王江燕到公安机关投案,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案发后被告人陈强家属代为退还被害人郑某某人民币164681.2元,被告人郭跃进退还郑某某人民币11000元,均取得其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强、郭跃进、王江燕的行为均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系共同犯罪;三名被告人均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郭跃进协助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郑某某向本院出具谅解书一份,表示谅解被告人王江燕的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强、郭跃进、王江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林某某、方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收条、谅解书、扣押物品清单、取款监控录像截图、银行卡交易明细、情况说明等书证;现场照片、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被告人陈强、郭跃进、王江燕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陈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强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平时和被害人关系尚可,系初犯、偶犯,建议对被告人陈强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等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强、郭跃进、王江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盗领他人钱款共计人民币1477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三名被告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陈强、郭跃进、王江燕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时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郭跃进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被告人陈强的家属及被告人郭跃进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被害人对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均表示谅解,对三名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强、郭跃进、王江燕减轻处罚。被告人陈强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但提出对被告人陈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强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十日内交纳。)二、被告人郭跃进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十日内交纳。)三、被告人王江燕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日起至2015年4月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宇轩人民陪审员  陈明智人民陪审员  叶朝发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韵欣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