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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民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于某甲与廖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甲,廖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483号原告于某甲,农民。被告廖某,农民。原告于某甲与被告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韦海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谢永宁、人民陪审员莫光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永福县堡里乡民政办公室登记结婚。原、被告约定婚后被告到原告家入赘,与被告共同生活。婚后双方常为经济问题和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生育儿子的费用全部由原告的家里负担,被告只照顾原告半个月。2007年由于感情不和双方分居生活,分居期间双方互不来往、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分居已经6年多时间。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近年来一直跟随原告生活,离婚后儿子于某丙应跟随原告生活。被告廖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出答辩。在诉讼中,原告于某甲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户籍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永福县堡里乡拉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被告的婚生儿子于某丙满二岁时,被告廖某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原、被告已经分居5年的事实。4、证人于某乙的证言。证明被告是到原告家里入赘,被告与原告分居有5年多时间了,分居期间于某丙一直跟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的事实,被告没有抚养于某丙。被告廖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效力,依法予以确认。通过当事人举证、法庭认证,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于某甲与被告廖某婚前自己认识恋爱两年。××××年××月××日原、被告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协商,被告入赘到原告家里,与原告家人共同生活。××××年××月××日,原告生育儿子于某丙。近年来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和其他原因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不睦。2007年12月,被告廖某离家外出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期间双方互不来往、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分居期间婚生儿子于某丙一直跟随原告于某甲生活。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准许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原告与被告婚前自己认识恋爱两年,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好,生育儿子于某丙。后由于家庭生活琐事和其他原因,双方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不睦。2007年12月被告廖某离家外出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目前分居时间已达五年多时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提出与被告离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依法应予准许。婚生儿子于某丙近年来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与原告的感情较好,在其父母离婚后跟随原告生活,对其今后的学习、成长较为有利。对原告请求于某丙跟其生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于某甲与被告廖某离婚。二、婚生儿子于某丙跟随原告于某甲生活,由于某甲抚养。从2013年11月开始,被告廖某每月给付于某丙抚育费300元,直至其18周岁时止。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名称: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桂林高新支行,账号:20×××16]。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韦海国审 判 员  谢永宁人民陪审员  莫光忠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谢家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