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扶民初字第0092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王跃华与西安格林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扶风工程部、西安格林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建设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跃华,西安格林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扶风工程部,西安格林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扶民初字第00921号原告王跃华。委托代理人赵征祥,陕西扶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西安格林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扶风工程部(以下简称格林公司扶风工程部)。负责人朱安庆,任工程部经理。被告西安格林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林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咸宁东路188号。法定代表人朱宗庆,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斌,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跃华与被告西安格林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扶风工程部、西安格林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建设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跃华及委托代理人赵征祥、被告格林公司扶风工程部负责人朱安庆、被告格林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跃华诉称:2009年3月,原被告达成租赁合同,原告将其所有的建设机械设备租赁给被告在扶风县巨良农场承建的工程项目上使用,双方于2009年3月31日对建设机械设备进行了移交,并约定了租赁单价。被告使用至2010年6月,其承建的工程项目因故停工,原告多次寻找被告,但被告既不与原告结算,也不返还原告的建设机械设备。截止2013年6月3日,被告共欠原告租赁费1096649元。原告现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租赁费1096649元,并于2013年6月3日起计付利息至还款之日;2、解除租赁合同并返还租赁物;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格林公司扶风工程部辩称:朱安庆并非工程部经理,也未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应由实际租赁人承担责任。被告格林公司辩称:从未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兰风德,应由此人承担责任,故原告起诉格林公司主体不适格;另外,原告所称的租赁合同的终止时间应计算至停工日,即2010年6月1日。审理查明:2009年3月31日,原告王跃华与被告格林公司扶风工程部签订《租赁建设机械设备明细表》,将其所有的建设机械设备租赁给被告格林公司在扶风县巨良农场承建的工程项目上使用。所租赁的建设机械设备具体有:搅拌机350型2台,每台每天150元;钢筋切断机1台,每天30元;钢筋弯曲机(附配件10件)1台,每天30元;钢筋调直机1台,每天10元;沙浆搅拌机1台,每天20元;防护网50条,每条每天0.5元;灰斗车5辆,每辆每天10元;架子车5辆,每辆每天10元;柱子卡600个,每个每天0.02元;架板160个,每个每天1元;接头卡75个,每个每天0.03元;管卡接头40个,每个每天0.03元;十字卡30个,每个每天0.03元;电锯1台,每天7元;架管1200米,每米每天0.02元。2010年6月,该建设工程因其他原因停工,原告索要租赁物及租赁费,被告格林公司扶风工程部既未支付租赁费,也未返还租赁物。上述事实,有《租赁建设机械设备明细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格林公司扶风工程部签订的《租赁建设机械设备明细表》,已经明确载明了双方当事人及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租赁费单价,并且原告已将租赁物实际交付,该《租赁建设机械设备明细表》具备了租赁合同的主要内容,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格林公司辩称未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但其当庭承认《租赁建设机械设备明细表》中的“西安格林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扶风工程部”盖章属实,因被告格林公司扶风工程部系临时业务机构,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其从事的民事活动,应由被告格林公司承担责任。本案中,原被告未约定租赁期限,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原告现要求解除合同、返还租赁物,本院予以支持。2010年6月,被告格林公司扶风工程部的工程项目因其他原因停工,原告遂去索要租赁费及租赁物,此时原被告应知合同目的已不能继续实现,应视为双方的租赁关系已于此时终止,此后不应再继续计算租赁费,本案租赁费应从2009年3月31日计算至2010年5月31日,共计426天,按双方约定的租赁费单价计算,租赁费共计307721.10元;庭审中被告格林公司扶风工程部举证称钢管及部分租赁物系2009年4月15日交付,但其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原告不予认可,本院告知其于庭后七日内提交原件,但其未在指定的期间内提交,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请求租赁费利息,但双方并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跃华与被告西安格林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的租赁合同;二、被告西安格林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后返还原告王跃华租赁物(详见本判决审理查明部分),并支付租赁费307721.10元;三、驳回原告王跃华对被告西安格林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扶风工程部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70元,由原告王跃华负担10550元,被告西安格林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冉永平审 判 员 王转云代理审判员 常文刚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罗 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