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城法小民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罗永忠与黎华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城法小民初字第339号原告:罗永忠,男,土家族。委托代理人:黄淋,系广东直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一被告:黎华达,男,汉族。第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负责人:郭伟超。委托代理人:吴玉梅,系广东集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永忠诉被告黎华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罗永忠诉称,2013年4月21日06时40分许,被告一黎华达驾驶粤LW##号小型轿车从云山往汝湖方向行驶,至中信大桥北端红绿灯路口,通过路口时,与从三环北路往中信大桥方向行驶由罗永忠驾驶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罗永忠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罗永忠被送往惠州市惠康医院治疗,经过医生诊断:1、前额部皮下血肿,2、面部多处软组织挫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4、上列牙齿部分断裂松动。在医院住院治疗了10天,共花去医药费7890.37元。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作出了(2013)第D03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无法查实当事人双方造成该事故的违法行为。经查被告一是粤LW##号小型轿车的驾驶员,也是该肇事车的车主,经查粤LW##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二处购买了车辆交通事故责任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期为2012年5月24日至2013年5月23日24时止,该宗事故发生在被告二的承保期间内,故被告二须在承保范围内对该宗交通事故造成的所有损失承担无过错赔付责任。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起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修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共计9万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二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付责任。3、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其第一项诉求变更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支付医药费83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800元、误工费4466.67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修理费400元、价格鉴定费200元等合计28729.67元。第一被告黎华达辩称,医药费我垫付了2200元,其余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第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辩称,1、适用交强险分项原则;2、事故发生在2013年4月21日,根据公安厅发布的条文应适用2012年的;3、请求没有事实的法律依据,营养费3000元没有相应的医嘱需加强营养,误工费的计算标准4466.66元,我方不清楚原告的计算方式,也没有证据佐证,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为主,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4、诉讼费我方不承担。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1日6时4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粤LW##号小型轿车从云山往汝湖方向行驶,至中信大桥北端红绿灯路口,通过路口时,与从三环北路往中信大桥方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对上述交通事故进行了调查,于2013年5月10日以惠公交认字(2013)第D032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无法查实事故发生的原因,没有对原告和第一被告的事故责任予以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惠州惠康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前额部头皮下血肿等,于2013年5月1日出院,共住院10天,医药费7890.27元,由第一被告支付了2200元,剩余由原告支付,出院医嘱包括住院期间留陪护1位、出院后到口腔科继续治疗、建议休息1月等。出院后,原告到惠州市口腔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药费1363元。原告自2012年6月起在惠州市东泰安工贸有限公司工作,有签订劳动合同,月平均工资3350元。原告委托惠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其事故中驾驶的摩托车进行损失鉴定,该中心于2013年5月22日作出(2013)北041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该摩托车损失总价为400元,鉴定费200元。原告对摩托车进行了修理,维修费为4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及广东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项目的计算标准,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事故此次产生的其他费用有:误工费4466.67元(3350元/月÷30天/月×40天),护理费800元(80元/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天×10天),以上合计人民币5766.67元。粤LW##号小型轿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裁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各当事人应按照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无法查清事故发生的真正原因,本院认定原告和第一被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由于原告不构成伤残等级,其诉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合理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诉求的营养费,没有医嘱予以作证,不予支持。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可待其实际发生时,再另行主张权利。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第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作为粤LW##号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承保人,应当在有关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遭受的损失,即须在粤LW##号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罗永忠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9753.27元,因第一被告已垫付了部分医药费,应直接支付给第一被告22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张锦清支付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5266.67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张锦清支付车辆维修费、鉴定费等费用600元。综上,原告方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粤LW##号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罗永忠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9753.27元,其中2200元直接支付给第一被告黎华达,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罗永忠支付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5266.67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罗永忠支付车辆维修费、鉴定费等费用600元,合计人民币15619.94元。二、驳回原告罗永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0元,由第一被告黎华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镜新审 判 员 石 磊代理审判员 潘丽军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林海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