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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婺商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经济开发区支行与李韩强、王红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经济开发区支行,李韩强,王红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婺商初字第41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经济开发区支行。负责人:陈美华。委托代理人:陈平。委托代理人:王雅玲。被告:李韩强,被告:王红兵,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经济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金华开发区支行)为与被告李韩强、王红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良军独任审判,因被告去向不明无法用其他方式送达有关法律文书,本院于同年5月27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雅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韩强、王红兵经本院公告方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工行金华开发区支行诉称:2011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李韩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FQ-QC-12080170-201102817的《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因购车需要向原告申请牡丹信用卡透支人民币152323元,共分24期归还,同时应分期支付手续费11425元。同日,原告与被告李韩强签订了编号为2011抵02817的《抵押合同》,被告李韩强以其所有的车架号为LHGCP2689B8003863,发动机号为8103870,车牌号为浙G×××××的机动车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并办妥了抵押物登记手续。同日,被告王红兵也向原告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1份,表示自愿为上述透支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办理了上述信用卡透支业务,但被告李韩强自2012年8月14日起,未能按约履行分期还款义务,被告王红兵也未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提前终止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201102817的《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由被告李韩强立即归还原告透支款本金、手续费、滞纳金共计94542.01元(罚息、滞纳金暂算至2013年3月8日,其后罚息、滞纳金按《牡丹卡章程》约定计算至透支债务还清之日止);被告王红兵对上述透支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对车架号为LHGCP2689B8003863,发动机号为8103870,车牌号为浙G×××××的机动车享有优先受偿权。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件、负责人身份证明和被告的身份证、户口本、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编号为201102817的《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及购车卡用卡须知、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牡丹卡开卡申请、牡丹卡章程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李韩强签订合同,并约定双方具体权利义务内容的事实;3、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王红兵承诺共同还款的事实;4、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李韩强通过牡丹信用卡透支的方式贷款购车,且将车辆抵押给原告的事实;5、交易明细清单和欠款情况说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履行合同情况和截至2013年3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83934.25元、手续费6188元、滞纳金4419.76元的事实。二被告均未答辩也未提交诉讼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系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具有客观真实性,与本案也具有关联性,足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和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内容,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9月13日,原告工行金华开发区支行与被告李韩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FQ-QC-12080170-201102817的《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李韩强向汽车销售商购买本田雅阁轿车,车辆总价为217123元,被告自行支付首付款64800元,其余购车款,被告向原告申请通过牡丹信用卡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额为人民币152323元,由原告将上述透支款划入被告指定的汽车销售商账户。同时,被告另需向原告分期支付手续费11425元。上述透支款项及手续费由被告分24期支付,首期归还金额为6841.23元,以后每期归还6822元。双方还约定,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透支资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催收费等)。被告如累计两次未归还信用卡账户的最低还款额或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手续费等,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透支款本金、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直至提前解除本合同。同时双方约定《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为合同附件,系合同有效组成部分。根据《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第二十一条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三条规定,持卡人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个人卡透支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外,个人卡还应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持卡人超限使用信用额度,若在账户超限当日(即银行对该笔交易金额的记账日)未能偿还超额部分,应对超额部分按5%支付超限费。发卡行对持卡人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并有权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透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当日,原告与被告李韩强签订了编号为2011抵02817《抵押合同》1份,约定由被告李韩强以其所有的车架号为LHGCP2689B8003863,发动机号为8103870,车牌号为浙G×××××的机动车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并办妥了抵押物登记手续。同日,被告王红兵也向原告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1份,表示自愿为上述透支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于2011年9月13日如约为被告李韩强办理了上述信用卡透支业务。然而,被告李韩强自2012年8月14日起,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红兵也未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经原告核算,截至2013年3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83934.25元、手续费6188元、滞纳金4419.76元。原告经催讨未成,将二被告诉诸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工行金华开发区支行与被告李韩强形成的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关系和车辆抵押担保合同关系,以及王红兵自愿出具的共同清偿债务承诺书,均是合法有效的。原告依约向被告李韩强办理了信用卡透支业务,已履行合同义务,而被告李韩强未依约及时分期归还原告有关借款本金及支付手续费,已构成严重违约,应当依约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已累计两次以上未归还信用卡账户的最低还款额和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手续费,故原告要求提前终止合同,由被告李韩强立即归还透支款本金、手续费、滞纳金等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李韩强所有的车架号为LHGCP2689B8003863,发动机号为8103870,车牌号为浙G×××××的机动车在实现透支款本金、手续费、滞纳金和实现债权费用等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时被告王红兵自愿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故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经济开发区支行与被告李韩强于2011年9月13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102817的《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二、被告李韩强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经济开发区支行透支款本金83934.25元(含未到期部分)、手续费6188元、滞纳金4419.76元(暂算至2013年3月8日,以后滞纳金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经济开发区支行在本判决确定的第二项内容范围内对被告李韩强提供抵押的车架号为LHGCP2689B8003863、发动机号为8103870、车牌号为浙G554**的机动车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王红兵对本判决第二项内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22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李韩强、王红兵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222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银行账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良军代理审判员  黄小奕人民陪审员  林旭成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庾寒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