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甬象刑初字第58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甲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刑初字第58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甲。2008年1月18日因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不执行),并处罚款人民币200元;2009年10月3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1年5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4月27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3)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钱某某、范某某、被告人张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7日凌晨,孙某某(已判刑)误以为其女朋友的朋友被胡某乙欺负,遂与被告人张甲及林某某(另案处理)在象山县××街道建设路××酒吧楼下的弄堂内,采用拳打、啤酒瓶砸的方式对胡某乙进行殴打,造成胡某乙受伤。经鉴定,胡某乙因本次受伤,造成其蛛网膜下腔出血,未出现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其所受的损伤为轻伤。2012年7月18日下午,被告人张甲欲找象山县××街道上余村前任村主任余某某商议更换地基事宜,后在该村老年协会碰到余某某的妻子张某,被告人张甲遂向张某索要余某某的联系方式,但张某未予以告知,被告人张甲遂用凳子砸、拳头打等方式对张某实施殴打。随后,被告人张甲见其舅公李某在该村老年协会,又无故对李某实施殴打。2012年8月5日凌晨,被告人张甲与鲍某某、储启航、黄某、“小伟”、“奶粉”(均另案处理)等人在象山县××街道百度酒吧娱乐,高某、马某某等人亦在该酒吧娱乐。后被告人张甲因琐事与高某发生冲突,遂纠集鲍某某、储启航、黄某、“小伟”、“奶粉”等人持刀对高某、马某某实施追砍,造成高某、马某某受伤。经鉴定,马某某因本次受伤,在其右耳前、右耳廓留下累计长4.8厘米的伤疤,其此处所受的伤构成轻伤,造成其右腓骨骨折,其此处所受的伤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张甲已赔偿高某、马某某共计人民币26700元。2013年4月26日晚,被告人张甲与王某(另案处理)在象山县××街道××宾馆××楼,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无故对该宾馆经营者秦某实施殴打,秦某的丈夫沈某闻声后即下楼劝阻,被告人张甲及王某遂又对沈某实施殴打。经鉴定,秦某因本次受伤,造成其右眼钝挫伤,其所受的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张甲已赔偿秦某、沈某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张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乙、李某、张某、秦某、沈某的陈述、被害人马某某、高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胡某甲、吴某、霍某、王某的证言、同案人孙某某的供述、象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象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损伤鉴定鉴定书、病历、赔偿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甲单独或结伙多次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甲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和被告人张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的意见,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张甲已赔偿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张甲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以上四年以下刑罚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12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海波人民陪审员  郑根条人民陪审员  孙根花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黄 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