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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商外终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黄长生、李修吾与虞锡龙、姜鸿钦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虞锡龙,黄长生,李修吾,姜鸿钦,世鸿(福建)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商外终字第1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虞锡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长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修吾。原审被告:姜鸿钦。原审被告:世鸿(福建)发展有限公司。上诉人虞锡龙为与被上诉人黄长生、李修吾及原审被告姜鸿钦、世鸿(福建)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温商外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已在判决书中明确告知当事人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期限以及逾期不交的法律后果,但上诉人虞锡龙于2013年7月10日提起上诉后,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间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减、免、缓交申请,不履行二审诉讼义务。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虞锡龙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孔繁鸿代理审判员  吴云辉代理审判员  霍 彤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游利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