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饶民三初字第673—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河北乾烨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湖南资兴市迅达交通工务器材有限公司定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饶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乾烨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湖南资兴市迅达交通工务器材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饶民三初字第673—1号原告河北乾烨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芳,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乔文海,公司职工。被告湖南资兴市迅达交通工务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美武,任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北乾烨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资兴市迅达交通工务器材有限公司定做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河北乾烨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河北乾烨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9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长 李红岩审判员 李乐秋审判员 刘亚军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耿馈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