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曹商初字第78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培升、武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培升,武勇,尹国惠,邢军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曹商初字第784号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曹县青岛路中段路东。组织机构代码16896022-4。法定代表人:贾复锋,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唐佳楠,男,1988年5月4日出生,汉族,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信贷主管,现住曹县。被告:刘培升,男,198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曹县。被告:武勇,男,197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曹县。被告:尹国惠,男,198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曹县。被告:邢军建,男,1981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曹县。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培升、武勇、尹国惠、邢军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孟小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佳楠、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26日,被告刘培升在其下属单位营业部借款20万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9.91395‰。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义务,逾期后被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培升返还借款20万元本金及利息(包含罚息),被告武勇、尹国惠、邢军建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刘培升辩称:借款是事实。签订合同时,原告提供的合同没有用明显的文字提示罚息部分。对罚息部分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武勇、尹国惠、邢军辩称:担保是事实,但原告所签订的担保合同编号050号,借款合同内容上面显示的担保合同编号为0050号,两者不相一致,所以,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5月2日,被告刘培升与原告下属的营业部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第一条第四款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1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止;第五条第1项约定借款人在规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叁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2年9月26日,被告刘培升向原告下属单位营业部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26日起至2013年4月25日止,被告武勇、尹国惠、邢军建在该借款合同保证人栏内签名并按手印。该笔借款逾期后,原告于2010年7月25日、2011年10月20日向被告刘培升送达了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2012年6月20日分别向被告武勇、尹国惠邢军建送达了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进行催要,但四被告仍未能返还借款本息。原告于2013年8月9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培升返还20万元本金及利息(包含罚息),被告武勇、尹国惠、邢军建负连带偿还责任。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款申请书一份、合同编号为099404082号农村信用社借款契约(合同)一份、身份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之下属单位与被告刘培升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原告已按合同履行了相关义务,其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培升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09年7月20起至2010年7月19日止,利率均按月利率9.6‰计算;自2010年7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之下属单位与被告武勇、尹国惠、邢军建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有效合同。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及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请求判令武勇、尹国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培升返还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09年7月20起至2010年7月19日止,按月利率9.6‰计算;自2010年7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武勇、尹国惠、邢军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武勇、尹国惠、邢军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培升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刘培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小龙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景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