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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和刑初字第0020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张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和刑初字第00202号公诉机关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9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和县,现住在和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同年8月27日被取保候审。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和检刑诉(2013)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唐国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9日晚10时许,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陈某、经磊、王某乙等几人在和城安德利超市蓝带扎啤广场喝酒,席间张某与经磊因言语不合而互殴,被人拉开。后王某乙用拳头朝经磊脸上打了一拳,陈某上前拉王某乙时二人一起摔倒。张某以为陈某刚才打了王某乙,遂从酒桌上拿起一个啤酒杯朝陈某脸上打去,致陈脸部受伤。经法医鉴定,陈某的伤情为轻伤。2013年8月8日被告人张某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陈某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陈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经磊、王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损伤程度鉴定书,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陈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获得对方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张某系初犯、偶犯,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文兰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孙 琼记录员  汪海英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的,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