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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象定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黄某与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象定民初字第59号原告:黄某。被告:庄某。本院在审理原告黄某与被告庄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黄某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黄某在审理期间,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黄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审 判 长  王启荣代理审判员  林 鹰人民陪审员  邱宝才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代书 记员  赵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