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象定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黄某与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象定民初字第59号原告:黄某。被告:庄某。本院在审理原告黄某与被告庄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黄某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黄某在审理期间,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黄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审 判 长 王启荣代理审判员 林 鹰人民陪审员 邱宝才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代书 记员 赵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