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110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王新义与王在章、李玉琳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义,王在章,李玉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103号原告王新义,男,197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西华县。委托代理人孙义淇,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在章,男,197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西华县。被告李玉琳,女,197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王在章之妻。原告王新义与被告王在章、李玉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永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义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在章、李玉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日,被告王在章借原告现金150000元,约定月息2分,并以妻子李玉琳在西华县现代城C区东单元2楼西户房屋作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要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利息。被告王在章缺席未答辩。被告李玉琳缺席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条1份,以此证明2011年10月2日,被告王在章借原告现金150000元,期限3个月,月息为2分的事实。2、证明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王在章与李玉琳在西华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的事实情况。被告王在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李玉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过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份,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0月2日,被告王在章因承建工程借原告现金150000元,并打一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王新义现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期限三个月,月息贰分,本借条以李玉琳在西华县现代城C区东单元二楼西户房屋作担保(附房产证)。如期限到一个月之内,借款人不能偿还本息,王新义有权把该房屋变更为己有,借款人王在章,2011年10月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在章于2012年12月份偿还原告现金10000元,下余现金14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王在章至今未予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王在章与被告李玉琳原系夫妻关系,2006年11月24日李玉琳与王在章在西华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办理过离婚登记;2011年6月17日李玉琳与王在章在西华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10月17日李玉琳与王在章在西华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该笔借款系王在章和李玉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为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在章借原告王新义现金150000元,除去已经偿还的10000元,余款140000元,有被告王在章书写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王在章所欠债务系其与李玉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且又以李玉琳的房屋作担保,原告王新义同时主张李玉琳为被告请求其与王在章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在章、李玉琳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在章、李玉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新义借款1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月息2分计算,其中已偿还的10000元利息从2011年10月20日起至2012年12月15日止,140000元的利息从2011年10月20日起至偿清之日止);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王在章、李玉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永飞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冬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