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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滑民一初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王香姣与王法省、闫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香姣,王法省,闫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滑民一初字第504号原告王香姣,女,1975年9月16日生。委托代理人李秀章、马东领,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法省,男,1968年10月20日生。被告闫威,男,1974年7月27日生。共同委托代理人郭红伟,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建领,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香姣诉被告王法省、闫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香姣委托代理人马东领,被告王法省、闫威共同委托代理人郭红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建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香姣诉称,2013年1月20日16时,被告王法省驾驶被告闫威所有的豫E707**号小型轿车在滑县创业大道与黄河路交叉口处与杨白军驾驶的豫EM90**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杨白军、原告王香姣及其他车上乘坐人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王法省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香姣无责任。豫E70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本事故发生时在承保期内。对于原告王香姣的损失,请求三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6451.06元。被告王法省辩称,被告王法省是被告闫威雇佣的司机,在履行职务时出现的事故,被告王法省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闫威辩称,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交强险和商业险,共计150万元赔偿险额,原告的合理损失应有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闫威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1、保险公司对此次交通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2、请法庭审查投保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投保信息的真实性,如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部分,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的部分依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在商业险的赔偿范围内赔偿。4、原告的医疗费当中有非医保用药的部分保险公司不予赔偿。5、原告的各项赔偿标准过高。6、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0日16时,被告王法省驾驶豫E707**号小型轿车在滑县创业大道与黄河路交叉口处与杨白军驾驶的豫EM90**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杨白军、原告王香姣及其他车上乘坐人采素华、韩红照、韩占友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2月1日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滑公交认字[2013]第1302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法省负全部责任,原告王香姣及杨白军、采素华、韩红照、韩占友均无责任。原告王香姣2013年1月20日至2013年1月31日在滑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1天,共支付医疗费13100.80元,原告王香姣出院后2013年2月26日在滑县正骨医院进行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659元,共计支付医疗费13759.80元。另查明:被告王法省驾驶的肇事车辆豫E707**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为被告闫威,豫E70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商业险第三责任险(不计免赔限额300000元)事故发生时,两保险均在在投保期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行车证及被告的驾驶证、保险单、病历、医疗费票据和被告王法省、闫威提供的肇事车辆行车证、保险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法省负全部责任,原告王香姣无责任。双方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肇事车辆豫E707**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其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韩红照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其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被告王法省、被告闫威二人进行赔偿。该事故造成原告王香姣、韩红照、韩占友、杨白军、采素华五人受伤,应对韩红照、韩占友、杨白军、采素华预留份额。原告王香姣其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业行业平均工资每年20732元计算,误工天数按照住院天数11天计算,误工费624.8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王香姣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3759.8元;误工费624.8元;护理费参照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764.85元(25379元/年÷365天×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30元计算为330元;营养费每日20元,营养费为共计算为22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5999.45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香姣医疗费2600元、误工费624.8元、护理费764.85元、交通费300元,共计4289.65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红照医疗费1115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220元共计11709.8元。三、驳回原告王香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元,由被告闫威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大勇代理审判员  郝耀华人民陪审员  刘陈彦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志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