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阳民初字第155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孙书明与孙飞鹏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书明,孙飞鹏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初字第1557号原告:孙书明,男,195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委托代理人:孙立群,男,195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孙飞鹏,男,197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原告孙书明与被告孙飞鹏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书明及其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孙立群、被告孙飞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书明诉称,2011年4月18日,我与被告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我为被告建设定水镇临街楼,被告按约定给付工程款。2011年春节前,我将该工程施工完毕,并将临街楼交付给被告。被告应支付我工程款32077元,后被告孙飞鹏仅给我23000元,尚欠我工程款9077元未付,我多次索要未果。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孙飞鹏偿还工程款9077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孙飞鹏辩称,欠原告工程款9077元属实。因原告给我盖的房子不合格,房顶漏雨,房子前后不一致,楼梯也没做好,瓷瓦没有铺全,也没有垒隔山墙,没有大门口,原告所盖房屋有瑕疵,应该去除其所造成的损失2000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8日,原告孙书明开始承建被告孙飞鹏在阳谷县定水镇定水村的临街楼。现该临街楼已经施工完毕并交付给被告孙飞鹏,但被告孙飞鹏尚欠原告孙书明工程款9077元未还。2013年6月5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孙飞鹏偿还工程款9077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被告孙飞鹏辩称,因原告所盖房屋有瑕疵且建筑面积不符,要求扣除其经济损失2000元。经本院释明,限被告孙飞鹏在三个工作日向本院提交勘验申请书并预交勘验费,如到期未交,将视为放弃该请求。但被告孙飞鹏在庭审后的三个工作日内未提交勘验申请书和预交勘验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协议、付款表和人工费清单各一份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孙书明为被告孙飞鹏承建楼房并已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孙飞鹏拖欠原告孙书明工程款9077元,被告孙飞鹏予以认可。被告辩称要求原告孙书明赔偿其经济损失2000元,经本院释明,被告孙飞鹏未在规定的三个工作日内提交勘验申请书和预交勘验费,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其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孙飞鹏偿还工程款907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飞鹏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孙书明工程款907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飞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宓登山审判员 袁振宇陪审员 张怀新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学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