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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源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李春香与佛山市顺德区乔艺合成剂实业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香,佛山市顺德区乔艺合成剂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源民初字第120号原告:李春香。委托代理人:董昌军,山东多博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乔艺合成剂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扶闾第二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吴有南,经理。委托代理人:冯耀忠,广东德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春香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乔艺合成剂实业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昌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冯耀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香诉称:2012年6月18日,原告在沂源县益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上班时,放在机器旁边的由被告生产的塑料高效脱模剂发生爆炸,将原告的左眼炸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县医院、省立医院治疗,其后原告伤情经法医鉴定构成七级伤残。被告生产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被告产品说明中示意温度不超过40℃,但当时车间的温度只有33℃就发生爆炸,原告被炸伤后,被告只汇给原告15000元医疗费用,其余损失拒不赔偿。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59007.25元(统计数据公布后按新标准计算的金额)。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乔艺合成剂实业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认为原告起诉被告缺乏事实依据,我公司的产品没有缺陷和瑕疵,我公司的产品在相关部门将相关的企业标准进行备案,我公司也是按照企业标准进行生产,而且也有资质的部门进行检测,是合格的产品,根据产品责任的纠纷法律规定,我公司只要有证据证明产品没有责任和瑕疵,我公司就没有其他举证责任。我公司的产品在说明书和罐体有明确说明,也有使用注意事项,如果使用人能按照说明书正确使用、存放是不可能发生爆炸,也就是说我公司的产品已经履行了法定的告知义务。关于法律规定问题,根据法律规定,产品责任纠纷应由原告提出以下三个构成要件,第一我公司的产品存在缺陷,第二缺陷产品造成原告伤害的事实,第三缺陷产品与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如果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那么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在本案到现在为止,我们没有看到造成伤害的实物,而且实物在发生事故的时候是否有相关的部门对该实物进行查封、检测,如果没有的话,我们认为根本不可能证明系被告的产品造成原告的损害。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和标准,由于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我们在质证时再发表意见。从另一方面说,被告认为原告在使用产品的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错,所以对损害的结果,如果发生赔偿应承担一部分的过错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法庭作出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9日,原告因眼外伤入沂源县人民医院治疗,其住院病案作如下记载:患者因“工作时被脱模剂瓶爆炸伤及左眼半小时”入院眼科检查:左眼视力指数/眼前,眼压……入院诊断:1前方出血(左)2左眼球钝挫伤3眼睑裂伤(左)。6月25日原告病情好转,带药出院,出院诊断:1前方出血(左)2左眼球钝挫伤3眼睑裂伤(左)4玻璃体积血(左)。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继续治疗:典必殊眼水甲钴胺3门诊复查。6月26日,原告即入山东省立医院治疗。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即将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的情况告知脱模剂在济南的经销商,经销商转告脱模剂的生产商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乔艺合成剂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在原告治疗期间分三次向其电汇15000元,对其过程被告作如下表述:我们是接到济南一个销售商的电话,说我们的产品造成了一个人受伤,但具体情况我们不清楚,后来这个销售商让我们赔他们两个包装箱的产品,后来这个销售商打电话说受伤的人可能要医院费,我们汇了5000元,后来又要住院,我们又汇了5000元,后来又要到济南住院,我们又汇了5000元。期间,被告未与原告就事故发生的原因、责任作出核实。2012年12月31日,淄博沂源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李春香属七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13000元;若后期形成硅油依赖,需继续治疗。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淄博鲁中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重鉴后作出鉴定意见,认为:李春香之伤情构成七级伤残;建议后续治疗费13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作如下认定:医疗费,据原告所举收费单据、及相应的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门诊检查收费单据等,在扣除医保统筹承担的部分后,其个人承担的金额为20935.75元,依此可认定医疗费20935.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住院47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1302元(12元/天×6天+30元/天×41天);后续治疗费,据鉴定意见认定13000元;误工费12701.09元,原告身份证明可证实其为城镇居民,原告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主张误工损失有合理依据,原告伤情为玻璃体积血、玻璃体后脱离、视网膜脱离,依《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玻璃体积血误工期间为120日,视网膜脱离的误工期间为:根据临床治疗情况而定,原告自2012年6月19日入沂源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至2012年8月6日自山东省立医院出院,结束医院治疗,期间为60日,原告主张误工期间180日应为合理,依此认定误工费12701.09元(180天×25755元/年÷365天);护理费,原告住院47天,基于相同理由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护理费3316元(47天×25755元/年÷365天);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情为七级伤残,基于相同理由按城镇居民标准计残疾赔偿金206040元(25755元/年×40%×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交的沂源县西里镇苗庄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可证实原告母亲孟宪英92岁,有子女6人,但该证明出自西里镇苗庄村,原告也未提交孟宪英的身份证明,应推定其为农村居民,按农村居民标准可计被抚养人生活费2258.67元(6776元/年×5年×40%÷6人);精神抚慰金,事故致原告七级伤残,酌定精神抚慰金6000元。原告提交的被告生产的“乔艺”油性高效脱模剂在其罐体上对该产品作如下说明:本产品广泛使用于各种塑料、橡胶、玻璃、金属工业制品生产脱模、具有脱模效果好、次数多、防锈、润滑、不损模具和增加塑料表面光滑度以及方便耐用等优点。用法:用前摇匀,距喷件25-30厘米处喷射即可。注意:勿近火源,勿倒置使用,勿让儿童玩耍,用完空罐勿抛入火焰中。存放在40℃以下的干燥处。原告提交的沂源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作如下记载:入院日期2012-06-1918:00记录日期2012-06-207:30主诉:工作时被脱模剂瓶爆炸伤及左眼半小时。现病史:患者于1天前不慎被脱模剂瓶爆炸伤及左眼,当时感伤处疼痛、流泪、视物不见。在当地未作特殊处理,急来本院就诊,门诊行眼睑清创缝合后,以前房出血收入院…庭审中,被告提交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制定的Q/QY001-2012气雾型防锈润滑剂企业标准、佛山市顺德区市场安全监管局于2012年4月13日向被告发出的关于Q/QY001-2012气雾型防锈润滑剂的《企业产品标准备案通知书》、SGS《关于油性高效脱模剂的测试报告》、罐体的生产商广州泗海印铁制罐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罐体的检验标准、脱模剂的产品说明书。其中,《Q/QY001-2012气雾型防锈润滑剂企业标准》中与本案相关的内容有:1被告所称涉案产品“乔艺”油性高效脱模剂的企业标准,虽然在《Q/QY001-2012标准》3品种中表述为“现有气雾型脱模剂和气雾型防锈剂两个品种”,但该《标准》的标题却仅为“气雾型防锈润滑剂”;2《Q/QY001-2012标准》中对与本案原告所诉的质量责任相关的安全性能指标“内压力、MPa”作如下表述:在25℃恒温水浴中试验应小于0.8,并在50℃恒温水浴中试验应小于气雾罐的变形压力;3《Q/QY001-2012标准》5.2.3耐热试验预先将恒温水浴调节到(40℃±2),把包装完整的试样一罐浸入恒温水浴内,保温24h后取出,恢复至室温后,按产品使用方法喷射,观察能否正常使用。SGS《关于油性高效脱模剂的测试报告》中的测试内容系该产品的化学成分,被告未解释其内容与本案涉及的质量责任事故所及的安全性能指标具有关联。广州泗海印铁制罐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罐体的检验标准》仅体现对气雾罐“罐体”的检验,并不涉及气雾剂阀门以及与本案质量责任事故相关的阀门与罐体之间的连接。脱模剂的《产品说明书》与罐体上的记载相同。经庭审质证可以确定,原告主诉的“爆炸”是指气雾剂阀门与气雾罐“罐体”之间因罐内物体产生的内压冲击,发生急速分离,原告的眼伤即:与罐体急速分离的阀门对原告的眼睛形成的撞击所致。通过对原告提交的其所诉称的致伤原告的气雾罐及“乔艺”油性高效脱模剂一箱(含尚未使用的脱模剂)的观察可见:气雾剂阀门与气雾罐“罐体”之间的衔接系以压力机压入,原告诉称的致伤原告的气雾罐外观表现为:罐体与阀门分离,其他未使用的脱模剂中也有罐体与阀门衔接处呈现不规整的情况存在。在庭审调查中,被告承认:“广州泗海印铁制罐有限公司的气雾罐检验标准中,只体现罐体的相关性能,不体现盖(气雾剂阀门)的相关危险性能,关于盖的安全性能没有行业标准。瓶盖与罐体之间有一个卡,在压下去的时候卡与罐连在一起就符合安全标准”。在问及“盖与罐体衔接的安全性能指标”以及“该安全性能有没有通过相关部门进行检测和评定”时,被告称:没有行业标准,其他的部门很难进行检测和评定。由于原告所诉伤害直接与“盖与罐体衔接的安全性能指标”相关,而被告不能提出在该环节上对他人人身、财产不存在不合理的危险的任何相关证据,甚至对该环节并未设立企业自身的安全技术标准,故本院认为证明被告产品在该环节上不存在质量缺陷的举证责任在于被告,被告在以“罐体与罐压盖(之间)发生爆炸的原因,以及其生产的气雾罐在40摄氏度下合理使用能否发生爆炸”作为鉴定事项提请鉴定后,双方选定的鉴定机构以自身无鉴定资质为由将申请退回,后经查,对相关鉴定事项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国内仅有广州市质量监督检测研究院一家,但通过向其咨询,该机构答复:仅能对未发生爆炸的气雾罐的相关技术指标进行测定并按照相关安全标准作出是否合格的结论,对于已经发生爆炸的气雾罐无法对其发生爆炸的原因进行技术测定,从而进一步作出爆炸是由于产品本身缺陷或者是由于不当使用等人为因素所导致的鉴定意见。由于,被告在本案中提请鉴定的对象是已经发生爆炸的气雾罐是否存在质量缺陷,该机构的答复实际上表明其不能作出关于被告申请事项的鉴定意见。鉴于以上情况,本院技术室向被告作如下通知:一、你公司可自行与广州市质量监督检测研究院(该机构是相关标准的制定者)咨询,如该机构另行作出可以对“已经发生爆炸的气雾罐是否存在质量缺陷”作出鉴定的表述,可以将其书面承诺寄交我室,我室将另行与其联系鉴定事项的委托。二、你公司在收到本通知之日内十日内若无上述书面承诺寄交本技术室,我室即将委托事项及不能作出鉴定意见的事由退回审判庭。由审判庭根据案情作出相应裁判。被告在收到以上通知后未在指定的时间内作出回复,并于第二次开庭前申请退回其预交的鉴定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所举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爆炸后现场及原告受伤后在医院的视频资料、“乔艺”油性高效脱模剂一箱(含致伤原告的一罐)、被告所举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企业标准一份、企业产品标准备案通知书、测试报告两份、罐体的检验标准、产品说明书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在沂源益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做工,该企业在塑料脱模环节中使用被告生产的“乔艺”油性高效脱模剂,原告眼部受伤后即入住沂源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患者主诉:“工作时被脱模剂瓶爆炸伤及左眼半小时”记录于次日7时30分,具有相当的可信度。被告在收到其在济南的经销商关于“其产品造成了一个人受伤”的报告后,并未做相应核实而是直接根据伤者的治疗情况分三次向原告支付医疗费,被告的以上行为一方面表明其认可原告的伤害是其产品所致,被告愿意为其产品对原告造成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另一方面,因其认可,可以使原告产生不必对其受伤原因承担举证责任的相应信赖。此外,原告关于“在爆炸发生后先顾及伤者救治,未考虑保全证据”的解释符合常理,被告以“爆炸发生后未及时报案”为由认为原告的伤害与其产品无关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于原告所诉伤害系被告产品爆炸所致的主张予以采信。由于被告以其承担医疗费的行为作出的认可并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属于推断,不具备确定性,不具备《合同法》上“合意”的效力,因此,被告仍然可以通过举证予以推翻;另一方面,被告在“盖与罐体衔接的安全性能指标”上证据缺如,产品是否存在缺陷的举证责任亦当归于被告。但由于鉴定机构对于已经发生爆炸的气雾罐无法对其发生爆炸的原因进行技术测定,无法排除“爆炸”是由被告产品存在的不合理危险所引发,视同被告举证不能,应认定被告的产品存在缺陷,被告应当对原告的伤害承担产品责任。此外,在被告产品客观上存在爆炸危险的情况下,被告仅需在其产品上作出警示,提醒使用人配备护具,即可消除危险、从而很大程度上避免事故的发生,被告当为不为,致使其产品存在明显的警示缺陷,仅此被告亦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乔艺合成剂实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春香医疗费20935.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2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误工费12701.09元、护理费3316元、残疾赔偿金2060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58.67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以上共计265553.51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5000元,被告尚需支付250553.51元。二、驳回原告李春香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32元,保全费1770元,由原告承担132元,被告承担67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文葆审 判 员  周继虎人民陪审员  刘智慧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耿彩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