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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赣中行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1-29

案件名称

申鼎清与赣州市人民政府拆迁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鼎清,赣州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赣中行初字第9号原告申鼎清,男,1963年12月13日生。被告赣州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冷新生,系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刘忠仁,男,汉族,1983年11月7日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叶小明,男,汉族,1962年9月26日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申鼎清诉赣州市人民政府拆迁行政复议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受理后,于同日向被告赣州市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申鼎清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忠仁、叶小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赣州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2月5日对原告申鼎清作出《行政复议告知书》,载明:申鼎清对潭口镇人民政府2012年6月25日作出的《再告知书》不服向市政府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收悉。经审查,该《再告知书》属于潭口镇人民政府对你户实施征地拆迁安置行为后的一个告知行为,并不是一个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因此,认为申鼎清对该行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潭口镇人民政府《再告知书》复印件,2、申鼎清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复印件,3、赣市府复字(2012)1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及该复议决定送达证,4、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告知书,上述证据证实申鼎清申请复议事项,被告已作出维持潭口镇政府的复议决定,申鼎清再次提出复议,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原告申鼎清不服该《行政复议告知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潭口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再告知书》完全是否定历史事实的强买强卖通知书,应当依法予以撤销,依法确认赣市府字(2013)158号文件的历史事实,重新落实补偿。被告赣州市人民政府认为潭口镇人民政府作出《再告知书》的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认定事实错误。原告的祖厅位于赣南大道人行道旁,并未影响施工可以不拆。原告祖厅宅基地是无偿划拨国有土地是不争的事实,原告祖厅的拆迁补偿应该按国有土地标准予以补偿。被告不作为至今未妥善处理原告房屋宅基地土地权属争议,原告有权依法向国务院法制办上访,也有权要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告申鼎清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潭口镇人民政府下发的《关于限期拆除赣南大道120米红线范围内建筑物的通知书》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已实施120米征地拆除;2、南康市山林权证书、赣市府字(2001)158号文件复印件、关于南康市潭口镇洋山村村民反映少数镇村干部卖土地问题的调查答复,拟证明原告的宅基地是集团划拨成为国有土地的事实;3、2011年11月8日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责令重新受理请求书、江西省法制办收到材料凭证,江西省人民政府法制办非复议行政争议案件转办函,江西省人民政府法制办给申鼎清函,上述证据拟证明原告已依法向省、市政府申请了行政复议,多次申请行政复议未有处理结果;4、公证书,拟证明同一栋土木房中祖厅的补偿不一致,屋檐没有计算在内,前后空坪没有补偿,补偿面积不符合实际;5、潭口镇人民政府的再告知书和限期搬离通知书复印件、补偿登记表、建房许可证,拟证明潭口镇人民政府对原告的祖厅非法强制拆迁。被告赣州市人民政府辩称,1、潭口镇人民政府2012年6月25日作出的再告知书,是对潭口镇人民政府已将申鼎清分得的涉及拆迁的27.18㎡的房屋进行货币结算补偿,并打入申鼎清农行开户账号这一事实的书面告知行为,并不是一个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申鼎清对该《再告知书》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不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受案范围。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告知书》,符合法律规定。2、申鼎清对潭口镇政府的征地拆迁安置行为不服提出的复议请求,被告已于2012年8月16日作出赣市府复字(2012)112号行政复议决定,不能重新受理。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出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有异议,潭口镇政府的《再告知书》是非法强拆行为;对证据2、4没有意见;对证据3有异议,被告将两个案件混为一谈,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限期拆除的通知也是征地拆除安置行为过程中的一个通知,而该征地拆迁安置行为被告已作出行政复议;其他证据与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告知书》没有关联。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以下确认: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告知书》是本案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潭口镇人民政府作出《再告知书》,是行政复议审查的对象,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申鼎清于2013年1月4日向被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申鼎清予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对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赣州开发区潭口镇人民政府于2012年6月18日向申鼎清作出《告知书》,《告知书》载明申鼎清户分得其母亲所有土木主房建筑面积的13.59㎡,货币结算补偿金额为9513元。2012年6月25日,赣州开发区潭口镇人民政府对原告申鼎清作出《再告知书》,内容为:兹有你户母亲刘甲娣所有房屋,属于赣南大道红线内须拆迁房屋,于2011年3月30日已经公证处公证丈量(占地面积为40.76㎡),并已下达公证报告,经多次反复做你户工作无果。根据《赣南大道(开发区段)征地拆迁安置实施办法》,对该房屋进行货币结算,具体结算如下:分得刘甲娣所有土木主房占地面积1/3即13.59㎡,根据《赣南大道(开发区段)征地拆迁安置实施办法》,认定建筑面积为27.18㎡,货币结算标准为700元/㎡,货币结算补偿金额为19026元,镇政府已将你户分得该土木主房房屋建筑面积27.18㎡的货币结算补偿金额共19026元打入你农行开户账号:034800460175XXX,请立即前去查收。除“分得建筑面积”和“货币结算补偿金额”数据不同外,《再告知书》载明的内容与《告知书》载明的内容相同。申鼎清对该《再告知书》不服,于2013年1月4日向赣州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复议请求:对其祖厅应按国有土地标准落实补偿,要求按祖厅实际面积90.986㎡予以补偿,并要求对前后空坪21.574㎡予以补偿,要求赔偿因强制拆除造成相关损失2万元,并增加一套安置地。被告赣州市人民政府对申鼎清的复议申请,于2013年2月5日作出行政复议告知书,认为:潭口镇政府作出再告知书属于潭口镇人民政府对申鼎清户实施征地拆迁安置行为后的一个告知行为,并不是一个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申鼎清对该行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原告申鼎清不服行政复议告知书,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公民认为行政机关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本案中,赣州开发区潭口镇人民政府对原告作出的《再告知书》中,涉及对原告母亲所有土木主房建筑面积以及补偿金额,该《再告知书》形式上为通知性质的告知行为,但其实质是就涉案房屋的面积以及补偿金额作出的补偿决定,直接涉及原告的权益,且该《再告知书》载明的房屋补偿面积及补偿金额与赣州开发区潭口镇人民政府对原告作出的《告知书》内容存在差异,故原告认为赣州开发区潭口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再告知书》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被告认为赣州开发区潭口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再告知书》行为属于潭口镇人民政府实施征地拆迁安置行为后的一个告知行为,并不是一个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该认定与事实不符,被告认为原告就《再告知书》申请行政复议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缺乏法律依据。被告应对原告的复议申请重新作出复议决定。对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对《再告知书》中载明的房屋补偿面积、补偿标准等内容不服,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再告知书》等诉讼请求,因本案针对被告作出《复议告知书》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对原告提出上述请求,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赣州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2月5日对原告申鼎清作出《行政复议告知书》;二、由被告赣州市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赣州市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江西省财政厅国库处,账号:315201040002200,开户行:南昌市农行金财支行),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朝晖审 判 员  周培敏代理审判员  曾照旭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郭燕华代理书记员  曾秀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