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宁刑初字第59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田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刑初字第59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3)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梅某,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日2时许,被告人田某到浙江省××西店镇樟树村,翻墙进入765号魏某某家,在二楼魏某所睡的房间窃得1部步步高y11手机(价值人民币1424元)。因被魏某妻子王某发现,被告人田某从二楼跳窗逃跑,随后被追赶的魏某、王某、戴某等人抓获,赃物已被魏某从其身上取回。后接到报警的民警赶到现场将被告人田某带至公安机关。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魏某的陈述,证人戴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赃物照片,售货发票、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说明及被告人田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日起至2014年1月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郑 琪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王亚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