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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瓜民初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甲与周乙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甲,周乙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瓜民初字第458号原告周甲。被告周乙。原告周甲诉被告周乙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建昌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在审理过程中本案案由变更为合同纠纷。原告周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周甲诉称:2011年8月15日,原告交付给被告驾驶学费6500元,要求被告帮原告代办学驾驶员的相关手续,后被告一直因故推拖。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驾驶学费65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周乙未作答辩。原告周甲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周乙于2011年8月15日出具的收条和萧某区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2年12月28日出具的调解协议各一份。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是合法、真实的,且与本案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周乙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因要学驾驶于2011年8月15日交给被告学费6500元,并要求被告代办相关驾驶员培训手续。后原告经多次联系要求被告及时办理,但被告一直未为原告办理相关的驾驶员培训手续,为此原告于2012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驾驶员学费6500元,纠纷于同日经萧某区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并达成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在2013年1月12日前代为原告办理驾驶员培训的手续,并由被告承担相应的培训费用,则原告放弃交纳给被告的6500元等条款。到期后,被告至今仍未为原告办理驾驶员培训手续,也未退还原告所交纳的学费6500元。本院认为:被告从2011年8月15日从原告处收取驾驶员学费6500元后,未及时代原告办理相关的培训手续。原告经多次催告后,被告仍未为原告办理相关的驾驶员培训手续,也未退还原告所交纳的学费65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驾驶员学费6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视为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周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周甲人民币6500元。如周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周乙负担。此款周甲已经预交,由周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周甲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傅建昌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郑洪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