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榆中法民二终字第0017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1-22
案件名称
姬文鹏与王万勇产品质量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姬某某,王某某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榆中法民二终字第001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姬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上诉人姬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于(2013)子民初字第000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姬某某在子洲县东关农贸市场经营“真味居涮涮坊”火锅店,2012年9月14日,因亏损转让给他人经营。经营期间,姬某某一直未办理工商户营业执照,也无证据证明取得了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餐饮服务许可。姬某某曾向王某某所经营的粮油门市购买侵犯“三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食用油,对此行为,子洲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对王某某进行了行政处罚。姬某某认为自己的损失是由王某某提供的食用油所致,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王某某赔偿其损失476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审法院判决认为,姬某某经营的“真味居涮涮坊”火锅店一直未办理工商户营业执照,也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餐饮服务许可,属违法经营;姬某某从王某某处购买的侵犯“三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食用油也是用于违法经营。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我国民法保护的是合法民事权益,因此姬某某请求王某某赔偿其损失的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姬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40元,由姬某某负担。姬某某上诉认为:一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认定上诉人经营火锅店享有的权益不是合法的民事权益错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王某某赔偿其损失476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王建勇答辩认为:王建勇卖给姬某某的是散装的大豆油,并不是正品的三丰黄豆油。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姬某某经营的“真味居涮涮坊”火锅店一直未办理工商户营业执照,也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餐饮服务许可,属违法经营;姬某某认为“真味居涮涮坊”火锅店亏损是由王某某提供的食用油所致,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请求;且其经营的火锅店亏损与王某某提供的食用油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一审判决正确,应予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440元,由姬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白吉恩代理审判员 李文龙代理审判员 霍 韬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