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聊东民一初字第239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刘善梅与段其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善梅,段其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民一初字第2399号原告刘善梅,女,197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段其臣,男,1951年8月9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聊城分行退休干部,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刘善梅诉被告段其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其臣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18日,经赵方敏介绍我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向我借款100000元,使用时间为12个月,利息为月息2%。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照约定的利率2%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段其臣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8日,经赵方敏介绍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使用时间为12个月,利息为月息2%。2012年7月18日,被告给付原告利息9000元并出具了收据,后又陆续给付利息4600元。2012年8月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一通电缆款到后第一时间给付”。以上事实有个人借款协议、承诺书、收款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案件有关联,可以证明本案事实,其证明效力应予确认。本院认为,个人借款协议、承诺书、收款收据可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予偿还。被告段其臣经传票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反驳原告主张的事实并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应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求,本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性规定,应予支持。原告方自认借款利息已支付13600元,应在案款支付时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段其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善梅借款本金100000元。二、限被告段其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因借款100000元产生的利息(自2012年1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段其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向国秀审判员  宋义军审判员  史亚鹏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肖 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