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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薛民初字第200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7-11

案件名称

王雪梅与徐桂荣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雪梅,徐桂荣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薛民初字第2000号原告王雪梅,女,198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冷燕、苏刚(特别授权),山东长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桂荣,女,1976年8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志、仝振江(特别授权),山东祥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雪梅与被告徐桂荣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建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雪梅的委托代理人冷燕、苏刚、被告徐桂荣及委托代理人仝振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雪梅诉称,2013年8月2日,原告经杨某甲(被告的前夫)同意,将车辆型号为48CC的助力车存放于杨某甲的车库中。晚上十点左右,不知何故,被告将原告的摩托车砸伤,并于次日将原告的摩托车卖掉。原告得知后报警,薛城区新华派出所对此事做了调查和记录,但未予处理。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允许,故意毁坏、处分原告助力车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利。为维护原告诉讼请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4200元整。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桂荣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无赔偿请求权。被砸助力车存放于被告与杨某甲共同所有的车库内。事发当晚被告与杨某甲吵架,被告将车库内的助力车砸了几下。被告认为该车系杨某乙所有,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8月2日,原告经被告的前夫杨某甲同意,将车辆型号为48CC助力车存放于杨某甲与被告离婚时没有分割的车库中,晚上十点左右,被告与杨某甲发生争执,后将原告的助力车砸坏,并于次日将该车以50元的价格卖掉。另认定,原告王雪梅的48CC助力车购买于2012年6月1日,价格为42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吻合,依法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持有购买涉案助力车的购买发票并能说明购买来源及车辆放置情况,可以认定原告是该车的所有权人,被告徐桂荣将原告所有的助力车砸坏并卖掉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因此,原告有权对被告提起赔偿诉讼,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具体赔偿数额本院参照原告购买该车时价格及使用情况酌情而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桂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雪梅车辆损失2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徐桂荣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建合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薛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