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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柘民初字第87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祁某甲与史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柘民初字第874号原告祁某甲,女,住平顶山市湛河区。委托代理人张殿领,柘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史某甲,男,住柘城县。原告祁某甲诉被告史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6日进行不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殿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前夫于2005年7月11日遭车祸身亡后,于2007年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2007年9月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3月5日和2011年6月10日,被告以各种理由向我借款30000元和360000元,口头保证两三个月最多不超过半年归还,但至今一分钱也未归还,我多次追要,而都被无理拒绝。现被告给我的伤害和痛苦是无法弥补的,该借款是我前夫遭车祸对方赔偿的款。现无奈只好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并由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未答辩。根据原告起诉,合议庭归纳以下审理焦点: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否准许离婚;2、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其个人借款66000元及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平顶山湛河区某某路街道办事处某某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祁某甲和史某甲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第二组:柘城县法院民事裁定书,证明祁某甲已起诉一次,现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说明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第三组:1、被告打的欠条两张,证明被告欠原告66000元;2、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0日立的协议书一份,证明上述两张欠条的真实性。第四组: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证据,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原则,予以认定。根据原告起诉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被告分别于2010年3月5日和2011年6月10日向原告个人借款30000元和36000元。原告曾于2012年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而于2012年12月10日以其双方和好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以(2012)柘李民初字第1175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撤诉。2012年12月10日在原告撤诉时,原、被告签了以下内容的协议书:一、祁某甲撤回离婚起诉;二、史某甲欠祁某甲66000元于2012年12月份开始每月给祁某甲汇款600元直至史某甲死亡为止,由史某甲表侄刘某甲担保并负责汇款,史某甲死亡后补偿的一半工资归祁某甲所有;三、祁某甲是否回某某镇小史庄生活,史某甲不得干涉,祁某甲不得回小史庄闹事。原告于2013年6月21日,以被告借其钱不还而造成极大的伤害为由再次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并请求被告立即归还欠款66000元及其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登记结婚,但原告以被告借钱不还造成其极大伤害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其态度坚决,双方和好无望,视其夫妻感情确以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向原告个人两次所借66000元,其事实清楚,有欠条为证,被告也认可,且被告也曾承诺每月还款600元而未兑现,对此被告应予归还。原告请求的利息因未约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祁某甲与史某甲离婚。二、被告史某甲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66000元。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国富审 判 员  刘文亮人民陪审员  邬丙奇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时清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