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执字第00214-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六安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安徽省皖星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王积周、XX追偿权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六安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霍邱县益康油脂有限公司,霍邱县泰顺中医医疗器材有限责任公司,安徽新捷丰食品有限公司,叶启兵,罗时秀,霍邱县利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六执字第00214-2号申请执行人:六安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皖西大道城投大厦16楼,组织机构代码55455037-0。法定代表人:王琢,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霍邱县益康油脂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邱县姚李镇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68082642-X。法定代表人:叶启兵,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霍邱县泰顺中医医疗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邱县姚李镇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68811419-5。法定代表人:张义海,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安徽新捷丰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邱县姚李镇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56340644-X。法定代表人:吴问波,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叶启兵,男,197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姚李镇曾墩村联塘组,身份证号码342423197509282177。被执行人:罗时秀,女,1975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城关镇东湖社区气象居民组B区,身份证号码34242319750507416X。被执行人:霍邱县利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邱县姚李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57707280-6。法定代表人:叶启军,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依照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3年7月5日作出的(2013)六民二初字第0015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9月2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霍邱县益康油脂有限公司有位于霍邱县姚李镇工业园内所有的房产和土地(土地证号:霍土国用(2009)第1**号;房产证号:房地权证寥字第201012**号)及所有的、使用的机械设备(系本案的抵押财产,设备祥见清单)。现申请执行人申请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霍邱县益康油脂有限公司位于霍邱县姚李镇工业园内所有的房产和土地(土地证号:霍土国用(2009)第1**号,房产证号:房地权证寥字第201012**号);查封期限为两年。二、查封被执行人霍邱县益康油脂有限公司位于霍邱县姚李镇工业园内所有的、使用的机械设备(系本案的抵押财产,设备祥见清单);查封期限为一年。三、被执行人霍邱县益康油脂有限公司负责保管以上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轮候查封的,本裁定自在先查封解除或失效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丽华审 判 员 尹荣捷代理审判员 徐学文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磊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第38条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裁定书应当送达被执行人。采取前款措施需有关单位协助的,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有关单位。第42条被查封的财产,可以指令由被执行人负责保管。如继续使用被查封的财产对其价值无重大影响,可以允许被执行人继续使用。因被执行人保管或使用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 关注微信公众号“”